吴雨豪:论集体量刑倾向对自由裁量权的塑造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0日 | 来源:史书凌轩阁

⭐作者:卢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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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7年。

论集体量刑倾向对自由裁量权的塑造

作者: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1期。

摘 要

集体量刑倾向是指,在一定辖区内,法官集体在量刑决策上表现出一致性的量刑规律。集体量刑倾向既可能来源于法官集体基于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作出的共同理性决策,也可以来源于法官集体基于社会学习的从众模仿。基于对北京市16个基层法院审理的六类刑事案件的量刑实证研究发现,“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能够解释相当一部分的量刑差异,在许多罪名的量刑中,其影响幅度显著大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同时,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治安形势与司法环境不能解释大多数案件的量刑差异。因此,基于社会学习的从众模仿是形成集体量刑倾向的主要原因。未来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将关注焦点从个体量刑决策转向集体量刑倾向,突破规制法官个体自由裁量权的单一视角,同时警惕意见环境下法官个体量刑决策的从众压力,以此实现宏观层面的量刑均衡与公正。

关键词:集体量刑倾向;自由裁量权;刑罚目的;司法环境;社会学习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刑事司法领域,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在统一量刑标准的基础上,实现量刑的均衡与公正。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重申“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为量刑的指导原则。在量刑领域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符合公众对刑事法治的朴素期待。

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讨论主要聚焦于法官个体层面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将量刑领域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归结为法官在个案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后果。由此,规制自由裁量权的着力点在于,通过特定的方法控制个案的量刑决策的偏差。《量刑指导意见》也基本遵循了一种个体量刑决策的逻辑,即主张通过明确每一位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的方法和步骤,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实现量刑的均衡与公正。

然而,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是,司法环境中的量刑决策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一种更可能的情况是,特定辖区内的个体量刑决策很可能呈现出一种一致性的倾向。一方面,在实践理性目的的指引下,法官集体在规则之外还需要考虑特定环境内的实践性资料或信息。这在量刑实践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由于一定辖区范围内的法官集体在量刑时需要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因素,所以特定的地域因素和司法环境因素可能会对辖区内的量刑决策产生一致性的制约。另一方面, 在司法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法官不只是“原子化”的个人,其还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例如,法官集体在作出量刑决策时很可能会听取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的建议。同时,法院内部的权力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保证该法院辖区内的司法实践的统一。

上述因素的存在,预示着在个案量刑结果的背后,很可能隐藏着一种集体量刑倾向。本文认为,研究集体量刑倾向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如果集体量刑倾向真实存在,那么意味着个案量刑结果并不是每一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完全体现。更有可能的一种情况是,由于集体量刑倾向对个体量刑决策产生了塑造和制约的作用,法官在个案中“不得不”作出某种量刑判决。由此,我们就不能只要求通过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

更为重要的是,改变量刑决策的环境很可能是一种比规制量刑决策本身更经济的方法。本文旨在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无论是法院的审判压力、司法透明度等“显性因素”,还是司法文化、从众效应等“隐性因素”,这些因素是否会对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个案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如果这些因素对法官集体的个案量刑结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那么这些因素就应当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重点关注对象。并且,在我国的审判管理体制之下,对上述因素的规制,反而可能以低成本的方式获得成效。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对集体量刑倾向展开实证研究。尤其需要探讨的是,一定辖区内的集体量刑倾向对个体量刑决策会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以及哪些因素影响了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从而为量刑规范化的深化改革提供经验与素材。

二、从个体量刑决策到集体量刑倾向

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表现出一致性的量刑规律构成了集体量刑倾向的核心内涵。在研究集体量刑倾向时,我们有必要确定“集体”的范围和边界。事实上,在我国的法院组织体制中,存在不同层级的“集体”。从合议庭的法官集体,到各个层级法院的法官集体,再到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集体,都可以被视为“集体”。由此,在分析集体量刑倾向时,我们究竟应当以哪个层级的“集体”作为集体量刑倾向的分析单元?本文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回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找答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院组织体制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最基础的“集体”是法院。因此,本文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分析也是从法院这一层级的“集体”展开。进而,本文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就会聚焦于不同法院的法官集体在量刑实践中呈现出的群体性规律。针对这种“决策的集合”背后影响因素的分析,将构成本文实证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刑罚目的考量:集体量刑倾向的应然存在空间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罚理论主要将刑罚的目的聚焦于报应和预防两个方面。前者指向刑罚的强度应当与已经发生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而后者则强调通过适用刑罚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目前,大多数的量刑理论认为,法官在具体的量刑实践中应当依据特定的逻辑顺序考虑报应刑和预防刑。通说认为,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报应刑确定了刑罚的上限,只有在坚持责任主义的前提下,才能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具体操作中,法官在确立了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之后,再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无论如何,对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追求都不能超出责任刑的程度。

在既有的讨论中,上述有关刑罚目的的论述通常用以解释个案量刑的差异。然而,本文认为,在个体量刑决策之外,刑罚的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同样可能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发挥重要影响。

一方面,在报应刑的层面,既有的理论认为,法益侵害事实是影响责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同时,不同的犯罪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均可能影响法益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因而成为影响罪刑轻重程度和责任刑的因素。正是由于法益侵害事实判断的地域性,对于同样的案件,不同区域的法官可能会对责任刑作出不同程度的裁量,因此为集体量刑倾向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对犯罪数额作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区分规定的同时,明确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形势,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此,本文认为,财产类案件法益侵害事实的判断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存在显著的关联。具体而言,侵犯同样数额的财产犯罪,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造成的法益侵害很可能大于在经济发达地区造成的法益侵害。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某一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很可能呈现出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某种集体量刑倾向。例如,对于涉案一万元财物的盗窃案件,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集体作出的量刑结果很可能会重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集体作出的量刑结果。这样一种集体量刑倾向的呈现,就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影响。

另一方面,在预防刑的层面,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可能对集体量刑倾向产生重要的塑造作用。长期以来,治安形势一直是刑罚裁量的重要考虑因素。当某个地区的犯罪率较高、治安形势较差时,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就会凸显。当某个地区的犯罪率较低、治安形势较好时,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就会减弱,法官就有理由从宽量刑。因此,正是由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可能成为某一辖区内法官集体在量刑时共同考虑的因素,所以集体量刑倾向再次有了应然的存在空间。我们可以期待,针对同一案件,那些犯罪率较高、治安形势较差地区的法官个体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重于犯罪率较低、治安形势较好地区的法官个体作出的量刑结果。

值得专门说明的是,上述有关责任刑和预防刑的考量,看似都是法官集体在个案中作出的,但是由于它们通常是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量刑决策时需要共同考虑的因素,从而成为塑造集体量刑倾向的重要因素。例如,如果法院所在地为经济欠发达地区,那么该法院的法官就有可能基于上述报应刑中法益侵害的事实判断的原理,倾向于对财产犯罪作出较重的量刑判决。同样,如果某个地区法院的法官集体共同意识到该辖区内的治安形势比较严峻,那么也可能会基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的考量,形成从重处罚的集体量刑倾向。事实上,我国既有的量刑规范已承认这种由刑罚目的所导致的量刑倾向。例如,《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由此,将特定时空范围内的司法环境因素纳入到量刑决策中,进而形成特定的集体量刑倾向,符合规范的要求。

(二)司法环境制约:集体量刑倾向的实践考虑因素

与大多数的司法决策一样,量刑决策不可能是一个纯粹的“机械性”规则演绎的过程。由于法律决策中蕴含了实践理性的要求,使得法官在规则之外需要考虑其它形式的实践性资料或信息。随着刑罚社会学理论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在实践中,影响个案量刑结果的因素可能并不局限于个案之中被刑法规范评价的因素。由于量刑决策本身意味着刑罚资源在社会中的分配,因此法官的量刑行为很可能会受到司法环境因素的影响。例如,美国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法官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关键因素:犯罪人的罪责(offender culpability)、社区保护(community protection)以及实践中的限制(practical constraints)。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学界,上述三个方面的关键因素形成了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焦点关注(focal concerns)”理论。如果将该理论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说的刑罚理论进行对比,那么可以发现,“焦点关注”理论的前二个关键因素大致可以对应刑罚理论中的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实现,而第三个关键因素则专门指向司法环境因素对量刑决策的制约。

根据“焦点关注”理论,法官集体在量刑时需要考虑一些共同的目标,如保持法官之间的良好工作关系,保障大量的刑事案件能够在刑事司法系统内部获得稳定有效的处理,确保现有的刑事司法资源能够承载法官集体作出的量刑决策。上述目标的实现,又都受到特定的司法环境因素的制约。由此,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作出量刑决策时,为了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就会不自觉地将特定的司法环境因素考虑在内,从而形成特定的集体量刑倾向。

首先,既有的研究发现,法院的规模可能会显著地影响法官集体的量刑倾向。例如,美国的多个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发现,规模较大的法院的法官集体作出的量刑决策总体上轻于规模较小的法院的法官集体作出的量刑决策。这是因为,规模较大的法院具有较强的社会独立性,它们有更强的力量抵御外界对司法的干预。同时,由于这些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较多,使得每一个案件的社会知名度相对下降,从而更有利于法官在刑罚裁量时实现专业和理性的回归。

其次,法院的审判压力也可能对集体量刑倾向产生重要的影响。既有的实证研究发现,当法官集体面临较大的审判压力时,他们一般会倾向于从轻量刑。一方面,当刑事司法系统的承载力趋于饱和时,从轻量刑会显著地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从而实现案件的有效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每一位法官个体而言,当审理的案件数量增多时,其判断每起案件的犯罪严重程度的“阈值”也会不断提升。从而,在对比当前审理的案件与已经审结的案件时,法官会倾向于作出相对较低的犯罪严重程度的判断,进而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最后,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管理模式之下,法院的司法透明度也可能会影响法官集体的量刑倾向。在实践中,某一法院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上网的比例也可能会显著地影响该法院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例如,当法官集体意识到量刑决策被公众关注的可能性增大时,其在量刑时可能会进行更加谨慎的权衡。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院的规模、审判压力,还是法院的司法透明度,上述因素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都不局限于个案层面。相反,这些因素将可能对处在法院内部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产生一致性的影响。由此可能构成形成集体量刑倾向的另一组重要原因。

(三)从众性社会学习:集体量刑倾向的隐秘塑造力量

前文从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两个方面论述了可能形成集体量刑倾向的原因。二者预设的一个前提是,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遵循着某种理性的经验法则。由于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量刑时共同考虑了特定的地域性因素,所以使得个案量刑结果呈现出某种一致性的规律。但是,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并不一定是法官集体理性决策的当然结果。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法官处在一定的司法环境之中,其可能不自觉地受到周围法官的量刑决策的影响,即在“从众压力”的驱使下,法官会参照其他法官的量刑判决作出量刑决策。上述情况的出现,也会使得一定范围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呈现出趋同性,从而导致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

社会心理学认为,社会学习形成于学习者对周围社会环境中他人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的观察。其中,有两个因素对于学习者行为的改变具有重要的影响:一是学习者有充分观察、模仿和学习其他行为的机会;二是学习者的学习结果能通过特定的方式被强化。上述两种机制广泛存在于我国的量刑实践中,进而导致一定辖区内的个案量刑结果呈现出趋同性。

一方面,我国的审判组织形态和量刑决策模式决定了同一法院的法官有充分观察、模仿和学习其他法官作出量刑决策的机会。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此,在合议庭讨论的过程中,其他法官审理类似案件形成的量刑决策,将很容易对承办法官的观点产生影响。其次,既有的司法经验研究发现,在基层法院中普遍存在和运行庭务会制度。“各业务庭庭长会把某合议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拿到庭务会上研究,要求该业务庭的全体法官参加,进行讨论。”从而使得同一业务庭的法官即使未审理同一案件,也有机会观察、模仿和学习其他法官的量刑决策。最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包括“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等。由此,审判委员会对一些案件的量刑决策又对法官集体的量刑行为产生示范效应。

另一方面,社会学习理论强调,由于特定奖赏机制的存在,所以学习者会倾向于将自身行为向有利于自身的方向改变。法官在观察、模仿和学习其他法官的量刑决策后,一个当然的理性决策,就是将自己的量刑决策向其他法官的量刑决策靠拢。在同一法院,法官会尽可能维系一种协作的关系格局,都希望其承办案件的量刑结果获得其他法官的认可。同时,在我国的审判体系之下,审判权力的运行又会进一步地促进量刑决策的趋同性。例如,既有的研究发现,审判委员会发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证了本法院辖区内的司法实践的统一,在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做法的同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官集体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形成的社会学习机制,也会使得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呈现出特定的集体量刑倾向。值得专门说明的是,上述个案量刑结果趋同的出现,并不是每一位法官基于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的理性权衡。相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更多是基于量刑决策的从众效应,即一定辖区内已经发生的量刑决策,促使该辖区内的法官集体进行参照模仿,从而使量刑决策呈现出某种一致性的规律。

三、集体量刑倾向的检验路径

(一)研究假设

作为一篇实证研究的文章,上述理论模型的建构只提供了本文对集体量刑倾向形成机制的分析框架。接下来,需要本文检验的是,前文提到的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本文构建以下可供检验的假设。

首先,如果集体量刑倾向真实存在,那么必然出现的一种情况是,不同法院的个案量刑结果会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性应当独立于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差异而存在。也就是说,在控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之后,“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仍然能够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

其次,如在前文理论部分所述,基于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目的,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可能在量刑时共同考虑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同时,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量刑时也会权衡特定的司法环境因素的制约,从而作出有利于刑事司法系统顺利运行的理性决策。由此,我们形成假设2和假设3。

最后,集体量刑倾向并不一定都是法官集体理性决定的结果。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在从众性的压力下,法官集体会自然而然地模仿周围的法官作出量刑决策,从而导致一定辖区内的个案量刑结果呈现出趋同性,而这样一种个案量刑结果的趋同却无法用特定的地区变量和司法环境变量解释,由此形成假设4。

(二)数据来源和变量设置

1. 研究对象范围的设定

在对集体量刑倾向进行实证研究的过程中,一个当然的路径是,需要将不同辖区的量刑决策进行横向比较,进而发现是否会因为法院所处的地区不同,量刑决策呈现出特定的差异。因此,本文需要提取不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的量刑数据。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我国法院统一适用《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但是《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导致的情况是,在不同的高级法院的辖区内,案件适用的具体量刑规范可能不尽相同。这种量刑差异是适用不同量刑规范的必然后果,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由刑罚目的、司法环境等因素所导致的集体量刑倾向。因此,为了规避上述由不同量刑规范所导致的地区性的量刑差异,本文将样本的范围选择在特定高级法院辖区内的所有基层法院的量刑判决。一方面,这保证了该辖区内的所有法院在刑罚裁量时适用的量刑规范完全相同。另一方面,由于各个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治安形势以及司法环境因素又可能存在显著的不同,因此将帮助我们检验上述实证假设。

同时,本文对样本范围的选择并不局限于一个特定罪名的理由是,法官如果在量刑决策时受到地域因素的影响,那么这种一致性的量刑规律应当普遍存在于常见的不同犯罪的量刑决策中。基于上述理由,本文选取了北京市的16个基层法院从2018年到2021年审理的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六类罪名的裁判文书。首先,在罪名的选择上,六类罪名均属于能够反映治安形势的常见罪名,既涵盖了财产犯罪,也涵盖了人身犯罪,既涵盖了故意犯罪,也涵盖了过失犯罪。法官集体对这些常见罪名的量刑行为可以较为完整地体现某一辖区范围内的集体量刑倾向。其次,样本中的所有案件都限定为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将那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从而保证了本文研究的都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16个基层法院正好对应北京市的16个市辖区,从而能与下文所述的地域与司法环境变量进行匹配。

我们从下载的裁判文书中剔除了基于法定原因(大部分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披露具体内容的裁判文书,之后通过计算机自然语言分析方法对每份裁判文书的变量进行识别和提取,最终形成案件数据库。其中,包括盗窃案件7113件,诈骗案件6444件,故意伤害案件5944件,交通肇事案件1901件,抢劫案件746件,强奸案件1672件。

2. 个案变量的提取

本文实证研究的因变量是个案量刑结果,我们分别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提取被告人宣告刑的数值和被告人是否被适用缓刑这两个变量。由于本文需要研究不同辖区的集体量刑倾向,因此本文最关键的自变量就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如同假设1所述,在检验是否存在集体量刑倾向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尽可能地排除个体量刑决策的影响,因此每个案件的审理法官也被作为影响个案量刑结果的关键自变量予以提取。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罪刑均衡原则的指引下,影响个案量刑结果最主要的因素仍然是个案中的量刑情节。在实证研究中,我们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统计方法控制这些个案中的量刑情节。针对案件类型的不同,笔者在所有的裁判文书中从基本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情节两个方面提取了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所有情节,作为统计分析的控制变量,如表1所示:

表1 个案情节之控制变量体系

3. 地域与司法环境变量

本文在理论部分论述了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实证研究部分的任务就是需要将上述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因素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化的变量。

首先,本文从《北京区域统计年鉴》中筛选出以下描述每个区地域环境的两组变量:第一组变量为该区当年的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以衡量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第二组变量为该区当年的刑事案件发案数与人口数。根据犯罪统计学对犯罪率的通行计算方法,每十万人中的刑事案件发案数能够较为客观地衡量该地区的治安形势,这一数值越大,意味着该地区的治安形势越严峻。

其次,笔者研读了北京市的16个基层法院公布的年度报告,并在登陆上述法院的网站后,提取出下列变量:其一,有关法院规模的变量:包括员额法官的数量和当年结案的案件数量;其二,有关审判压力的变量:既包括全部案件类型的审判压力,即法官人均审理的所有案件数量,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即法官人均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其三,有关司法透明度的变量:通过结合法院的结案数据和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数据,计算出当年该法院裁判文书的公开比例,该比例越高,意味着该法院的司法透明度的指数越高。

(三)统计方法

本文研究的是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三个层次的因素能够同时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影响:一是案件本身的因素,即特定案件涉及的犯罪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构成了影响个案量刑结果的第一个层次,也是规范意义上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二是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倾向,既有的实证研究发现,法官在裁量一类刑事案件时可能会出现量刑畸重或畸轻的情形,因此这也是影响个案量刑结果的重要因素。三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集体量刑倾向,即特定区域内的司法环境因素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应当说,上述三个层次的因素相互嵌套,由此形成了一种多层数据结构,如图1所示:

在既有的量刑实证研究中,由于研究者假设个案量刑结果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研究者多以普通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作为研究个案量刑结果的实证统计方法。但是,在多层次的数据结构中,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中基于观测值的独立性所作的假设并不能被满足。例如,本文研究的一个法官对多个刑事案件作出的个体量刑决策,一个法院中多个法官作出的量刑决策很可能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如果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来估计,那么将会产生显著的偏差。本文运用多层次模型(Multilevel Models)对法官集体的量刑行为进行刻画。多层次模型自20世纪80年代被统计学家提出以来,在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中被创新性地应用。其中,在刑事司法领域,多层次模型也已被众多学者使用。多层次模型的核心理念是,将多层结构数据在因变量上的总变异明确区分为多个层次,然后分别在不同的层次上引入自变量,对因变量加以解释。以本文的研究为例,我们关注的因变量是个案量刑结果,其变异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数据库中能够得到匹配的刑事案件构成最底层的数据单位(层1)。在这一层次内,我们会加入表1所列的所有可能的个案量刑情节。第二,由于这些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每个法官审理的全部案件构成一个专门的数据组(层2),由此控制法官的个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第三,法官集体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构成第三个层次(层3)。在这一层次内,加入地域变量和司法环境变量,以此检验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

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笔者使用“R”软件中的nlme程序包进行下列计算:第一,通过利用最大似然估计的方法,获得模型的方差、协方差,从而分解出被估计参数的变异构成。第二,运用零模型分别计算出量刑差异中法官个体量刑决策和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差异的解释比例。第三,将零模型推广到完全模型,在每一个层次上加入特定的解释变量,得到每个解释变量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系数。

四、集体量刑倾向的实证发现

(一)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

关注集体量刑倾向的前提是,需要验证审理案件的地域不同是否会显著影响个案量刑结果。如果这一事实得到确认,那么我们就需要对集体量刑倾向这种现象予以重视和规制。然而,如上所述,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是,每一个案件的直接决策者仍然是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主要关注的是,在个案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因此,在分析个案量刑结果差异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把法官的因素考虑在内。这不仅有利于我们能更加精确地计算出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真实影响,而且有利于我们在实证结果上展开比较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个体量刑决策,还是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施加了更大的影响。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文运用三层次的多层次模型(Three-level Multilevel Modeling)分析不同层次的变量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笔者先选择了被告人的宣告刑和被告人是否被适用缓刑作为因变量分别分析。同时,为了综合考虑两个变量的影响,笔者又生成了第三个变量: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罚。对于被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这一变量为零;对于没有被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这一变量的数值为被告人的宣告刑。表2展示了多层次模型的计算结果。表2中的百分比的意义是有多少比例的量刑差异是由该层次的变量所解释的。以盗窃罪为例,表2显示,在盗窃罪的宣告刑中,个体量刑决策层面(案件由哪位法官审理)解释了8.3%的量刑差异;而集体量刑倾向层面(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解释了10.6%的量刑差异。从表2展示的结果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很多罪名中,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甚至超越了个体量刑决策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表2显示,在所有的罪名中,无论是在宣告刑的结果上,还是在缓刑的适用上,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都能够解释相当比例的量刑差异。并且,在大多数的罪名中,这一解释的比例都达到了10%以上。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综合考虑宣告刑和缓刑适用的因变量之后,在许多罪名的实际执行的刑罚中,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大于个体量刑决策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例如,在盗窃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能解释8.5%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但是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则可以解释9.3%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在交通肇事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能解释6.7%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而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解释了13.4%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在抢劫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解释了6.2%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而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解释了10.2%的实际执行刑罚的差异。后者都显著高于前者。这说明,相对于法官这一因素,审理案件的法院似乎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了更大的影响。

其二,集体量刑倾向对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从表2可以发现,在部分罪名(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抢劫罪)中,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同时,在这些罪名中,法官个体因素对个案量刑结果解释的比重就显著缩减。例如,在交通肇事罪和抢劫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仅能解释6%—8%之间的量刑差异。但是,在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中,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解释比例较小。相反,法官个体量刑决策的因素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就会显著增大。例如,在强奸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可以解释高达17%左右的量刑差异,而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仅能解释10%左右的量刑差异。上述结果说明,在个体量刑决策与集体量刑倾向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当集体量刑倾向发挥重要作用时,能够对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行为进行“一致性”的塑造,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每位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案件由谁来审理”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力显著减弱。

表2 不同层次对量刑差异解释的百分比

(二)集体量刑倾向的塑造因素

上文的实证研究发现,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能够解释相当一部分的量刑差异。由此,在理论部分论述的集体量刑倾向真实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那么,本文接下来需要检验的假设就是,哪些因素对这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发挥了重要影响。在理论部分,我们根据定性研究发现,如果某一法院的法官集体在量刑时共同考虑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的因素,那么辖区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治安形势,法院的规模、审判压力和司法透明度都有可能对该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产生共同的塑造,从而导致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在实证研究部分,我们运用多层次模型中的完全模型,分析这些地域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在统计方法部分所述,首先,为了控制量刑情节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我们在个案层面的不同罪名中加入了表1所列的个案情节的控制变量;其次,我们在地域层面加入了理论假设中提及的地域变量和司法环境变量,并做了取对数的处理;最后,我们分别选择了宣告刑和实际执行的刑罚这两个变量作为回归的因变量,后者考虑了缓刑适用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最终模型的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在大多数的罪名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地域因素和司法环境因素会对个案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这体现在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强奸罪的个案量刑结果上,某一法院所在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治安形势并没有显著影响该法院对这些罪名的个案量刑结果。从而证伪了假设2中所设想的法官集体在量刑时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会将上述因素纳入到个体量刑决策之中。同时,我们发现法院的一些司法环境因素,比如法院的规模、法院的审判压力以及法院的司法透明度,同样没有对上述罪名的个案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由此,“焦点关注”理论中所设想的法官集体会根据所在司法环境的约束调整个案量刑结果,也没有在这些罪名的量刑实践中得到体现。

唯一存在例外的是交通肇事罪。我们发现,有相当多的地域性因素可能会在整体上影响该辖区内的法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个案量刑结果。首先,我们发现,当辖区内的犯罪率上升时,法官集体会相应地提升交通肇事罪的宣告刑。这样一种发现,符合刑罚目的理论中有关“一般预防必要性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的预设。其次,规模较大的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相对较轻。这也符合“焦点关注”理论的预设,由于这些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较多,法官对于案件严重程度的判断相对会有所下降,从而倾向于作出较轻的判决。最后,与“焦点关注”理论预期相反的是,审判压力大的法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个案量刑结果反而更重。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在审判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集体可能难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审判中充分考虑个案中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从而较容易作出更重的宣告刑。

结合上文的实证发现,我们会得出一个看似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几乎在所有的罪名中,不同法院的个案量刑结果会存在显著的差异,集体量刑倾向真实存在。另一方面,在大多数的罪名中,辖区内的地域因素和一些与法院有关的司法环境因素又无法充分解释个案量刑结果之间的差异。那么,一种最可能的解释就是,这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并不是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在考虑上述因素之后共同作出的理性决策。相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仅仅是一定区域内的法官集体从众模仿的结果。换言之,社会学习在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表3 影响量刑结果的区域性因素

五、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多元视角

自我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一直聚焦于通过构建一种精细化的量刑方式,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一直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关注对象。这样的改革路径在事实上也收到了显著的成效。然而,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进入深水区,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法官个体的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风险已经被显著控制。此时,我们对量刑均衡与公正的实现路径就需要采取一种多元的视角。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本文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关注从个体量刑决策转向集体量刑倾向,并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探讨后者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效力。应当说,本文关注的集体量刑倾向,对未来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具有潜在的借鉴意义。

(一)影响与制约:集体量刑倾向何以影响个体量刑决策

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遵循这样的一种思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上述的理论模型有一个潜在的假设,即每一个作出个体量刑决策的法官都是完全独立的个体,他们在个案中能够自主地作出个体量刑决策。然而,这样一种假设,实际上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正如一些学者敏锐地发现的,法官能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有完全独立的审判地位。例如,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相关的解释明确说明,在我国,“法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法官独立”。由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我们关注每一个法官作出个体量刑决策时,我们无法忽视法官所处的法院对其自由裁量权的外部影响。在此情境之下,量刑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二元对立模型之所以需要修正,是因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因素并不限于统一法律适用的规范性要求。本文在实证研究的第一部分提出需要检验的假设正是,集体量刑倾向作为一种规范之外的因素对法官个体的自由裁量权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本文基于北京地区基层法院的刑罚裁量数据,得出了集体量刑倾向对个体量刑决策产生影响的两个结论。

其一,“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能够解释相当一部分的量刑差异,在许多罪名的量刑实践中,其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显著大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影响。因此,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中,如果我们仅将关注的重点聚焦于个体量刑决策,很可能不足以实现量刑均衡与公正的目标。在此之外,我们必须要将视角扩展到集体量刑倾向对个案量刑结果的塑造,探究在不同法院之间形成量刑差异的原因,以此作为实现量刑均衡与公正的另一条主要路径。

其二,在集体量刑倾向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发现对于未来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同样重要。这意味着,改革措施对于法官集体的自由裁量权的限缩并不一定意味着量刑规范化水平的显著提升。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即个案量刑结果差异巨大的原因是,一定区域内的集体量刑倾向对辖区内的法官集体的量刑决策产生了一致化的塑造。此时,即使每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受到了显著的限缩,但是由于不同法院之间的量刑决策模式的差异巨大,量刑不均衡的现象反而会更加突出。

由此,本文得出的第一个关系到未来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向的结论是,限制法官个体的自由裁量权既不是量刑规范化与实现“同案同判”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实现“同案同判”的唯一路径。当集体量刑倾向产生强大的塑造力量时,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虽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缩,但是一个辖区内的个案量刑结果仍然会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此时,通过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目标就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意见环境与沉默的螺旋:规制集体量刑倾向的必要性

值得专门说明的是,集体量刑倾向对个体量刑决策发挥的塑造功能并不意味着量刑均衡的原则一定会遭受到破坏。换言之,我们不能把所有的集体量刑倾向都认为是不正当的。在理论部分,本文从刑罚目的、司法环境和社会学习三个方面论述了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事实上,这种排序也代表了笔者所认可的不同因素形成集体量刑倾向的正当性排序。首先,一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基于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共同对个案量刑结果进行因地制宜的调节,从而形成某种一致性的集体量刑倾向。由于这种量刑决策本身符合我国《量刑指导意见》的实然规定,也符合刑罚目的的价值诉求,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次,在特定情形下,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可能并不是来自于刑罚目的本身,而是由于特定辖区内的法官集体考虑到法院的规模、审判压力以及司法透明度等因素,从而作出一致性的量刑调整。这样一种由司法环境导致的集体量刑倾向,虽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刑罚理论对量刑均衡与公正的价值追求,但是至少体现了法官集体在资源约束下的理性决策,因而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然而,相对于前两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由社会学习导致的集体量刑倾向却不是法官集体在考虑地域环境之后的理性决策,相反,其只是在特定的司法环境和司法运作机制之下,法官集体在相互模仿之后,才形成的集体量刑倾向。因而,在上述三种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中,由社会学习形成的集体量刑倾向的正当性最为存疑。

然而,本文的实证研究发现,事实上,在大多数罪名的量刑决策中,上述前两组因素(刑罚目的和司法环境制约)并不是影响集体量刑倾向的重要因素。因为不同法院的个案量刑结果的差异并不能用该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犯罪率,法院的规模、审判压力和司法透明度等进行解释。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集体量刑倾向可能有更加隐秘的形成机制与现实基础。在我国的审判组织形态中,基层法院是最基础的审判机构,作出个体量刑决策的法官与其他法官在同一法院内共同工作,并且受到法院管理体系的共同领导。因此,作为量刑决策主体的法官集体就可能自然而然地模仿其他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从而使得法院的量刑决策呈现出一致性。因此,一种对本文实证研究结果最为可能的解释就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集体对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的个体量刑决策的从众与模仿,可能是集体量刑倾向形成最主要的原因。

在社会心理学上,在相对独立的社会环境中,成员之间相互学习的后果就是,会产生一种不断强化的意见环境。对于受到这种集体量刑倾向统一塑造的法官个体而言,即使其发现这种集体量刑倾向不合理,也很难通过自身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这种集体量刑倾向。在社会传播学领域,诺依曼教授曾经提出“沉默的螺旋”理论,其初衷是为了解释个体在大众媒体影响下的选举行为,后来被拓展到用以解释社会环境中信息的异化。“沉默的螺旋”理论主要由三个命题组成。第一个命题是:个人的意见表明是一个社会心理过程。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总是力图从周围环境中寻求支撑,避免陷入被孤立的状态,这是人的“社会天性”。因此,为了防止因被孤立而受到社会惩罚,个人在表明自己的观点之际要先对周围的环境进行观察,当发现自己的观点属于“多数”或“优势”意见时,便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当发觉自己的观点属于“少数”或“劣势”意见时,一般人都会屈从环境压力而转向“沉默”或附和。第二个命题是:意见的表明和“沉默”的扩散是一个螺旋式的社会传播过程。也就是说,一方的“沉默”会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使“优势”一方的意见显得更加强大,这反过来又会迫使更多的持不同意见者转向“沉默”。如此循环,便形成了一个一方越来越“大声疾呼”,而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一个螺旋式的过程。第三个命题是:舆论的形成并不是社会公众“理性讨论”的结果,而是因“意见环境”的压力所促成的,是强制人们对“优势”意见采取趋同行为这一非合理过程的产物。

由此可见,“沉默的螺旋”理论预示着,当个人处于一定的群体环境中,信息的接受和解读并不完全受到个人意志的自由控制,而是受到环境的显著影响。这在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过程中将会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某一法院内部,一旦对某种罪名的刑罚裁量模式形成“优势”意见,处在这个群体环境内的法官即使认为这种量刑倾向不合理,也很难对这种量刑倾向进行质疑。因为这些法官很容易观察到自己的意见属于少数意见,所以更倾向于保持“沉默”。在这样的意见环境的压力之下,量刑决策的趋同性会更加明显。

本文认为,对于这样一种由从众模仿和意见压力形成的集体量刑倾向,具有规制的必要。从社会科学“循证式”的立场出发,规制集体量刑倾向的重点在于,及时捕捉这种隐藏于量刑现象背后的规律,并且通过定量和定性的方法探究其成因,由此展开对其的规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以北京市所有基层法院的量刑数据为例,展示了利用实证研究规制集体量刑倾向的可能路径。未来这一方法同样可以适用于其它地区。具体而言,这种规制路径包括“发现—归因—调查”三个步骤。首先,通过提取不同法院针对不同案件作出的裁判文书,我们可以运用大数据计算,分析出个案量刑结果是否会因为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而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意味着集体量刑倾向真实存在,我们需要对这一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其次,我们需要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机制进行归因分析。对于法官群体基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或者是由于特定的司法环境的制度约束,对个案量刑结果作出调整,我们应当予以一定的尊重。反之,我们则需要对这种集体量刑倾向进行专门的关注。最后,虽然本文的实证研究关注的理论问题来源于对既有定性研究结论的提炼和归纳,并且本文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发现也印证了既有的司法经验研究的田野调查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当运用本文的定量研究方法对集体量刑倾向完成验证后,我们仍需要将定量研究的结论与定性研究的结论结合起来。当大数据捕捉到某一法院的个体量刑决策很可能体现出一种由从众效应引起的集体量刑倾向时,我们需要通过访谈和实地调研的方式进行归因和纠偏。上述规制路径的最终目的是,避免在不同法院之间出现量刑结果悬殊的情形,从而最终实现整体意义上的量刑均衡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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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晓笛

7秒前:然而,本文认为,在个体量刑决策之外,刑罚的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同样可能对集体量刑倾向的形成发挥重要影响。

IP:85.73.2.*

王俊杰

4秒前:2.

IP:45.34.4.*

兼高主税

3秒前:事实上,这种排序也代表了笔者所认可的不同因素形成集体量刑倾向的正当性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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