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鸿|论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1日 | 来源:微信

⭐作者:崔利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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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从法理上而言,法治是人类社会最为有效的国家治理方式,它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国家治理制度安排,强调法律优良、法律至上,为社会提供了常态的运行模式;法治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国家治理方式,节省了社会运行的资源和成本;法治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控制,也为人们的权利自由提供了最大可能的制度空间。法治又是一种讲求平等的国家治理方式,平等确保了每个人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从而为人们发展自我、展现才能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机会平等的保障,人们可以平等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法治来确保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也让人们集合在一起形成社会共识,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提供智力支撑。同时,法治还是一种升华人性的国家治理方式,有利于提升人的素质,为国家核心竞争力提供相应的社会基础。在此,法治必须以人的尊严为根本准则,确保和培养人们的自尊;正确处理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人的恶本性和善本性、人的自利性和利他性,通过公民教育来促成人性的升华,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然而,学界在言及国家核心竞争力时,多从国家的经济实力、企业管理、科学技术等维度展开讨论,但实际上,这些仅属于“硬实力”的范畴。国家核心竞争力同样离不开制度、文化、环境等重要的“软实力”。针对这一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这一论断,将法治与国家核心竞争力高度关联,表明法治在当代社会中不仅可以维护一个国家内部的良好治理状态,而且还是一个国家在世界民族之林中与其他国家公平竞争、合作互动的制度保障。对于这样一个重要命题,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诠释与证成,以凸显这一论断所具有的决定性和根本性意义。总体而言,法治与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内在关联在于:第一,法治并非单一的制度设计,而是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融合在一起的法治体系。法治国家建设的全面推进,必定会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日常生活与人的素质等各方面深深地烙上法治的印迹。换句话说,法治水平与法治样态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整体风貌,体现着一个民族的内在精神。第二,法治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必然选择的治理方式,是因为法治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与基础作用。一个尊重法律、信守法治的国度,不仅是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发展进步的制度保障,也是吸引外来高端人才、海外投资资金的优越条件。故此,法治所彰显的“稳定”与“安全”被视为一种优质的软实力。第三,法治虽有着通行于全世界的基本标准和主要尺度,但也有赖于各个国家的整体策划与具体推动。就此而言,在符合法治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一个国家如果能够形成各有特色且独具功效的法治模式,势必会引领时代风骚,从而形成人才汇集、资本积聚、市场繁荣、社会进步的可喜局面。就此,本文将从“法治是最为有效的国家治理方式”“法治是讲求平等的国家治理方式”“法治是升华人性的国家治理方式”三个层面,论述法治何以能够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一、法治是最为有效的国家治理方式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既是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理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世界范围内“善治”思潮的理论回应。“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公共管理理论和实践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而使传统的国家治理方式成为过时的东西。”传统的国家治理方式,强调的是政府主导、权力至上,这在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如此,西方也不例外。然而,自福利国家形成以来,政府的权力大大扩张,原本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所不断蚕食;科技与理性在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人们的常识、经验以及努力程度变得无关紧要。更为严重的是,随着风险加大、环境恶化、恐怖活动等危及人们日常安全的事例增多,个人愈来愈仰赖于国家的保护,社会控制日益增强,但人们却反倒可以理解和接受。但随着“善治”或曰“新公共管理”理念的脱颖而出并风靡世界,成为各国施政的新指导方略,国家管理开始松动、并向国家治理转轨。“从根本上说,治理途径集中体现在这样一个过程之中:通过共享经验和共担忧虑,参与治理活动的公民、群体、组织构建起一个主观间关系的现实。”简言之,国家治理不同于国家管理,它不再以政府作为唯一的主体,而是强调社会各方的协调、参与、配合,从而保证用最少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治理状态。更为重要的是,“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在此,“治理”包含“依法治理”之内核,这是其与“管理”存在差异的根本之处,也是现代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最根本的精髓所在。

国家治理与法治实为一体、相互依存,国家治理本为法治功能的主要表达,国家治理的目标、方式、手段、过程,都应当在法治的指导下得以运作。具体而言,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完美结合,才能真正造就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并由此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首先,法治本来就是一种政治性的国家治理的制度安排。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无论处在哪一个历史发展阶段,都必然要选择适宜的政治治理模式,即所谓的治国方略,而这又不外乎“人治”与“法治”两端。法治模式最终战胜了人治模式,成为“正当统治”的理想样态。所以,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必定都是依循法治的国家治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要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就必须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从法治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可见,不崇尚法治,不依赖法治,党和国家将难以应对新情况和新问题,不仅社会公平、社会正义、社会和谐难以维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无法实现。所以,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必须摈弃权力主导的人治模式,借助于法律的客观性、权威性、稳定性来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自然,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根本的问题是“法治要件有和无、健全和残缺的问题”,要完成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建设,还必须依据法治的基本原理,完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适用于国家治理的法律安排,必须是具有良法特质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对于作为法治前提的法律规范而言,它必须是“品质优良”的法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这一重要论断,既是对亚里士多德以来“法治乃良法之治”传统理念的回应与尊重,也可以视为中国共产党人于新的历史时期在法治方略认识上的进一步深化。众所周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集中于完备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有法可依”曾成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主旋律,但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等于就有了法治建设的真正前提,只有“良法”才是法治国家得以型构的基础。良法从实体标准上来说,必须本于人心、合乎人性,体现理性、自由和正义等为人类社会所珍视的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为此他专门引用古人所言“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一语,将法律是否契合人心、人性作为良法的前提。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多从这一角度来论及良法的标准,例如马克思就将“法典”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依此而论,优良的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也就是说,法律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从形式标准而言,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而普遍。“明确”或称“确定”,是指法律规范的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不能使人感觉模棱两可、无所适从,“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法律的普遍性则要求法律应当针对普遍的人、普遍的事作出规定,而不应当仅就个别的人和个别的事进行调整。

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还在于,法律是调整社会的最为权威的规则,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质言之,当全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规定并以之作为行为的准则时,就可以说是达到了良好的法治状态。正因如此,“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是法治的主要标志。实际上,法律如不被施行,其后果比无法状态更为严重。习近平总书记谈到这一问题时明确指出,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必须强调的是,虽然说普遍守法也包含着对人民大众的要求,但更应该强调的是公共机构和公职人员对法律的尊重。正如拉兹所指出的那样:“‘法治’的字面意思是:法律的统治。从广义上看,它意味着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政治和法律理论均在狭义上解读它,即政府受法律的统治并尊重它。”这不仅是因为统治者不守法对法治的伤害更大,更是因为基于上行下效的社会效应,有权者不尊重法律必定会导致大众的普遍不守法。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告诫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理念,“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崇尚法治、敬畏法律;做学法的模范,带头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做守法的模范,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做用法的模范,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说到底,只有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带头守法、率先垂范,才能够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也才能使尊重法律、依靠法律成为社会的基本法治意识。

其次,法治被历史经验所证明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国家治理方式。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有过深刻的阐述,他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治理,要强化法治意识。”法律是一种成文的、客观的准则,它一旦被制定出来,就以其明确的规范要求来约束所有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如前所述,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还必须是优良的法律,它在内容上契合了人们对美好事物的期待,在形式上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准则。可见,法治之所以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方式,是因为法治要求的是法律的优良与稳定,它不会违反人性、背弃民意,也不会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因而人们可以在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结果预期的前提下从事自己的活动,追求自己的权益。同时,法治所要求的国家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之准则,也为国家权力不得随意越界设置了制度的“篱笆”,使人们不至于担心国家权力会人为设界或轻易问责。即便法律要进行修正,也必须遵循“不溯既往”与“信赖保护”的原则。前者要求法律的修改不能及于此前所发生的事项和行为,除非修改后的法律对人们来说更为有利;后者则要求当国家法律和政府决策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为根据此前的法律与政策进行行为安排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提供合理而充分的法律补偿。总之,法治提供了一个可以预见的个人行动框架以及国家行动范围,使人们可以在常态的法律运作中,确保行为的安全与利益的最大化。

国外学者的论说也能印证法治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国家治理方式。如英国学者欧克肖特言道:“我们的经验向我们揭示了一种在使用权力上惊人经济的统治方法,因而特别适合维护自由:它被称为法治。”那么,其中的原因何在呢?欧氏解释道:法治“包含过去与现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这种伙伴关系没有给任意性留下任何空间;它促进一种抵抗危险的权力集中增长的传统,这种传统要比无论多么厉害的胡乱进攻要有效得多;它有效地控制着,但不打破事物积极的主流;它可行地规定了一个社会可以从它的政府那里指望的有限但必要的服务,但抑制我们徒劳和危险的期望”。细绎欧克肖特的上述言论不难发现,法治之所以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政治安排,主要有这样几个原因:第一,法治保证了政府活动的前后一致,杜绝了随意违反先例及背弃人民意志的可能;第二,法治抑制了统治者改造世界、造福人类的无限冲动,使社会在和平与常态中得以持续发展,实际上,权力的任性其危害更甚于权力的无能;第三,法治在强调政府治理作用的同时,也为社会组织的自治和人民的首创精神留下了空间,从而有利于多元共治局面的形成;第四,法治强调在政府履行公共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公民个人仍然要以其自主、自立的负责态度,参与国家治理,履行个人义务。实际上,当国家将权力划定在一个较为特定的范围内运作时,其所节省的社会成本以及所调动的民众的参与积极性,本身就为高效而经济的国家治理方式提供了基础。

再者,以法治来规范权力的运作,从而更大程度地保障人们的权利自由,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不二法门。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国家治理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权力的负面性至少包含如下几项:一是权力无所不在,人们可以自治的诸多事项都被包揽进国家权力的范围之中;二是权力腐败现象存在,权力运作有时候异化为官员寻租、谋求私利的工具;三是部分公务人员治理能力不足,甚或有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成为玩弄权力的官僚,还有一些干部要么疲于完成上级交办事项,要么敷衍了事,多作表面文章,难以担当治理国家的重任。因此,权力制约和监督成为法治国家建构中的特别重要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形象地将权力称之为“双刃剑”,指出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证诸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可知这一论断寓意深刻。没有强大的国家权力,社会将陷入无政府状态之中,从而出现霍布斯所言的那种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然而,权力本身又是具有侵略性、扩张性、腐蚀性的力量,不加以防范与控制,就将演变为压迫人们的暴力。正因如此,“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业已成为人们的法治共识。“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首先要对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及运作机制进行严格的规范化和有序化。法治的价值前提是对基本人权的认可,并且任何时候都不得随意剥夺、侵犯和让渡。为确保基本人权不受专横权力的践踏,法治之下的法律制度必须对政府的权力加以严格的限制。所谓法治的功能,也主要在于防止、束缚专横的公共权力。”为此,一方面要对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另一方面,则是“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权力制约是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律机制,使任何一种权力在逾越其职权范围时,都会招致其他部门的反制;权力监督则是对权力运行的状况加以全程的监控,使任何一种权力在越出其权力界限或者出现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情形下,都会受到来自政党、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总之,现代社会深刻而复杂的巨大转型,已经迫使世界各国开始了治理目标、程序、方式的种种变革。在这样一种世界大潮中,当代中国如何通过法治来规划国家治理的目标,设定国家治理的重心,提升国家治理的能力,是一个刻不容缓需要加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但无论如何,法治应当在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上发挥主导作用,立法机关对社会需求的反应,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的调控,司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解决,社会组织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公民个人政治义务的履行等,都必须借助法治来加以推行。

二、法治是讲求平等的国家治理方式

在法学上,“平等”以其强烈的伦理色彩而被推崇为法律的根本准则之一,甚至有学者断言,“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外,再没有别的基础”。因而,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按照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必须把每个人都视为是理性、尊严的主体,不得因人的各种外在条件(如种族、肤色)和主观能力(如贤愚之分与良莠之别)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所有的法律规定,如无正当理由证明某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例如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即可判定为是违反正义的“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可见,平等体现为对所有社会成员权利赋予、义务设定、责任追究上的一视同仁。那么,平等与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存在何种内在关联呢?

首先,平等确保了每个人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从而为他们形塑自己的心智、锻造自己的思想、展现自己的才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有利于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和提升奠定扎实的智识基础。“法律面前的平等意味着个人地位独立”,这表明,规定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肯认每个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独立自主的个体,他们可以在不受他人奴役、控制、影响的情况下,独立地决断自己的人生规划、价值追求、行为方式。从心理学的观点而言,如果一个人没有自己独立的对人生、社会、世界的思考,或者没有自己独特的心路历程和人生经验,那么他们在心智上不会成熟,也不可能会产生有益于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思想观念。“要想给每人本性任何公平的发展机会,最主要的事是容许不同的人过不同的生活。在任何时代里,只看这一项独立自由运用到怎样程度,就相应地可以知道那个时代怎样值得为后代所注视。就是专制制度也不算产生了它的最坏结果,只要人的个性在它下面还存在一天;反之,凡是压毁人的个性的都是专制,不论管它叫什么名字,也不论它自称是执行上帝的意志或者自称是执行人们的命令。”可以说,没有人的这种独立地位的保障,人们就只能依据社会固有的常态、习惯“随大流”地过活,就此,人的脑际中不会迸发出新奇的想法与观念,也不会在个人的事务及国家和社会的事务处理中提出可取的计划或者方案。然而,问题在于,“任何人也不会否认,首创性乃是人类事务中一个有价值的因素。永远需要有些人不但发现新的真理,不但指出过去的真理在什么时候已不是真理,而且还在人类生活中开创一些新的做法,并做出更开明的行为和更好的趣味与感会的例子”。所以,平等地让人保持自己独立的个性、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是激发人的创造力、进取心的前提。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人的独立并不意味着人自以为是、一意孤行。人需要获得知识的教育,也需要借鉴他人的经验。公共教育的意义也正在于此:“科学一旦征服了自然,从而改变了力量的源泉,现代人的教育权利对于他的自由来说就成为基本的东西。剥夺了一个人的知识,堵塞了他获得更多知识的道路,你就不可避免地将他变成了比他幸运的人的奴隶。”说到底,在人生事务和社会事务上知识匮乏的人,实际上难以真正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在当代社会,受教育权已成为人们所拥有的基本社会权利,也正是借此平等受教育权的贯彻,每个人都能够在掌握知识的基础上,成为自己命运的主人。同样,也因为教育的普及,人们都可望拥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判断,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贡献自己的智慧与经验。

其次,平等的核心内涵是机会平等,“人权的主要目标,就在于让每一个人都能拥有自由与完全发展的平等机会”。依此而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强调的就是每个人都能不受阻碍地享受来自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生存与发展的机会,在此起跑线上,每个人可以平等地与他人竞争,从而获得为国家和社会发展贡献自己才智的可能。特别是于政治活动的场合,“在选拔和流动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就是机会平等的权利,它的目标是要消除世袭的特权。本质上,它是一种展示和发展差异或者说不平等的平等权利;是要求承认不平等的平等权利”。之所以说机会平等是一种“承认不平等的平等权利”,是因为每个人在天赋、才能、秉性上都与他人不同。但是,法律作为蒙面女神,并不考虑人的这种内在和外在的差异,而是把人视为同等的价值主体,赋予每个人同等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可以说,一个社会如果公正平等,就能为这一社会中人们创造力、创新性的发挥提供最好的制度保障,故而可以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公正的社会保障了全体人民群众都能共同参与国家和社会的建设,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历史反复证明,人民群众是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体力量”,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性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充分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因为“事实充分证明,人民是真正的英雄,激励人民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内生动力,对人民群众创造自己的美好生活至关重要。只要我们始终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把人民群众中蕴藏着的智慧和力量充分激发出来,就一定能够不断创造出更多令人刮目相看的人间奇迹”。在此,让全体人民都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同样的发展条件,就成为激发人民主体性、能动性和创造力的法治价值追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前提背景下,“中国梦是中华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我们的方向就是让每个人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因此,确保人们机会上的平等,既是人们成就自我以及报效国家、服务社会在法律、道义上的必需,也是为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而畅通渠道、拓展平台、建构路径。对于公民平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益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报告进行了精到的概括:“公民参与不仅是人们表达自己政治诉求的活动,还能为社会的政治功能作贡献。有表达政治意见的自由和权利,对所有人都是很有价值的,人们有理由重视这份自由和权利。进一步讲,如果谁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他会更有可能支持最后的决定,因为他觉得决策过程是公平的。公民参与还可以增加个人的效能感、主人翁感。最后,公民参与使个人拥有一种对社会的归属感,愿意相信别人,感觉社会是包容的”。由此可见,让每一位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政治事务,不仅能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贡献个人的聪明才智,同时也能使相关的决策更为合理、完善。而这一参与行为本身,又能够让人们体会到作为国家、社会主人的尊严,也能够增强人们对社会的归属感、认同感,从而保证科学的决策能更为有效地推行。

需要注意的是,机会平等又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分,要让人们平等地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贡献自己的力量,还必须在兼顾形式上机会平等的同时,进行实质平等的制度安排。形式上的机会平等是以法律面向全体社会成员赋予的权利为基础,即每个人都可根据同样的权利设定,规划自己的行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国家和社会不应对社会成员厚此薄彼,而要保障每个人都能够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在此,差别待遇和歧视是现代法律所不允许的。“国家的行动应该是为了它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得有所偏颇。假使它对于公民有差别待遇,那么作为一个国家,它就不能完成它的目的,除非是能够证明那些受差别待遇的人,由于受差别待遇也同样受到好处。可是在古今历史上,从来就没有过这样的证明。”把人分为三六九等,由此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法律待遇,特别是给予某些人以特权而让另外一些人处于权利减等甚至无权的状态,这是法治社会所绝不允许的。歧视同样是阻止人们平等享有生存、发展机会的又一障碍。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歧视”一词是指“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域、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在人类历史上,形形色色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信仰歧视等,都曾经使处于被歧视地位者无法发挥自己的才能,贡献自己的智慧。以性别歧视为例,它使得占人类总人口一半以上的妇女失去了与男子一样参与公共政治、管理社会事务的权能,这是人类社会的损失,也是歧视导致机会不平等的具体表征。正如穆勒(也译密尔)所指出的那样,“以纯属偶然的性别为根据赋予人们不平等的权利,强制规定不同的社会职能,这样做所依据的种种思想和制度,是阻碍道德、社会甚或智力进步的最大障碍”。可悲的是,放眼当今世界,歧视仍未绝迹,还以其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中国也不例外。性别歧视、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身体歧视、地域歧视、前科歧视、性取向歧视等不一而足,亟须在法治的轨道上对此加以清除,保障机会平等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再者,通过法治来确保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也让人们集合在一起形成社会共识,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提供智力支撑,从而使得制度完善、政策优良、规划科学。一个法治而讲求平等的社会,必定是人与人之间彼此尊重、相互包容的社会,这有利于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下,找到符合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是社会具有高度凝聚力的体现。按照学界的界定,社会凝聚力有六个基本的要素,即(1)共同的规范和价值观;(2)共同的身份认同感或生活在同一社区的归属感;(3)持续感和稳定感;(4)一种拥有各种机构的社会,这些机构能够共同承受风险并提供集体福利;(5)权利、机遇、财富及收入的公正分配;(6)强大的公民社会及积极主动的公民素质。在这样一种社会凝聚力的界定中,我们既看到了“平等”的身影,又见到了“法治”的功效。如果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身份以及公正的分配机制,社会肯定会纠葛不断、分崩离析;如果没有法治所塑造的人们对规范和价值的一致认同,社会也必定会分化成为多个不同利益主体或利益阶层的对抗场所;如果人们不能平等地在公共论坛上发声,人们也就不会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难以形成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共识。而这一切又都与国家核心竞争力密切相关。具体来说,只有当一个社会形成团结、合作的强大合力,这个国家才能在众志成城下形成强大的社会能量,从而有和其他国家抗衡、竞争的实力和民意基础。

“人心是最大的政治,共识是奋进的动力。”在平等的基础上凝聚人心,在法治的轨道上形成共识,就能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和提升提供制度平台。自然,平等建基于一个基本的假设之上,那就是“所有人之所以可能是平等的,可能只不过是由于他们都平等地有自己的观点,即他们看世界时有其独特的角度。他们所有人都同样是经验的中心,是主观性的焦点。这就意味着他们都能充满想象力地站在他们自己的立场观点上对其他人加以观察,他们都有自己的立身处世的‘位置’,对于除人以外的其他事物则不是这样。从这种看待他们的方式中可以得出(因果性的,而不是逻辑的)结论,我们之所以‘尊重’他们,乃是出于一种与‘人的价值’紧密不可分的观点”。质言之,我们承认每个人的体验、经验都有其内在的价值,尊重他们的看法、观点也就是承认每个人都有与他人一样同等的价值。当然,法治社会虽然以承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理性的人为前提,但理性的个人毕竟也更多的只是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评价涉及公共事务的决策、计划或者方案。要使得这些关涉公共利益的决策、计划、方案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一方面要吸收众人的智慧和经验,另一方面则要将持不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集中起来,进行磋商、开展讨论,从而形成能够真正代表社会共识的集体理性。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全过程人民民主理论,尤其是协商民主理念,恰恰能够为这种社会共识和集体理性的形成提供指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下,通过多种形式的协商,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广泛接受批评和监督,可以广泛达成决策和工作的最大共识,有效克服党派和利益集团为自己的利益相互竞争甚至相互倾轧的弊端;可以广泛畅通各种利益要求和诉求进入决策程序的渠道,有效克服不同政治力量为了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固执己见、排斥异己的弊端;可以广泛形成发现和改正失误和错误的机制,有效克服决策中情况不明、自以为是的弊端;可以广泛形成人民群众参与各层次管理和治理的机制,有效克服人民群众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治理中无法表达、难以参与的弊端;可以广泛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的智慧和力量,有效克服各项政策和工作共识不高、无以落实的弊端。这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独特优势所在。”不难看出,通过协商民主,既能够为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贡献来自人民群众的智慧和经验,减少决策和行动的专断性、盲目性,又能够吸纳广大社会成员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从而使人民群众把国家和社会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积极参与,形成共识。

三、法治是升华人性的国家治理方式

对于国家核心竞争力而言,制度的完备以及法律的良善固然是重要的、基本的,但是,一个国家中社会成员的素质如何,才应当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前提与根本。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当今世界的综合国力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竞争,人才越来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党的二十大报告把教育、科技、人才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亦可以理解为这就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根本要素。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强调“培养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国家和民族长远发展大计”。自然,以上主要着眼于“人才”这一群体来进行论述,但是,没有社会成员普遍的良好素质,也不会有人才辈出、人才众多的良好局面。与我们研究的主题相关的是,法治恰恰就是一种升华人性的国家治理方式,通过法治的贯彻与落实,可以全面提升人的素质,由此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储备更多的人力资源。

(一)人的尊严是人性得以升华的价值基础

在法学理论上,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价值主体,是不能忽视、不可替代的社会单元。国家和社会都不得对人的尊严加以侵害、冒犯,否则这就是不文明的国度、不健全的社会。作为一项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法律准则,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具体活动,维系人的形象、身份、地位、人格的高贵与庄严,并在法治实践中拓展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提升人的尊严的保护力度。需要注意的是,在人的尊严的实践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国家、社会、他人等外在力量必须对人的尊严加以尊重与维护,另一方面则要求每个生活于社会中的个体,都必须将尊严的意识融入生命的历程,有强烈的自尊意识,如此才能与其应当具有的尊严形象相匹配。康德在人的尊严的论述上强调了一个重要的定律,即“正直地生活!”在他看来,“法律上的严正或荣誉,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可见,“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和手段”这一人的尊严的理论陈述,既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不能将人视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同时,对于享有尊严的主体而言,他自身也必须有尊严的意识和尊严的行为。一句话,自尊同样是人的尊严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

那么,与我们所言及的人的素质有关的是,在法治层面,自尊多大程度上能够促成人性的升华呢?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自尊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极强的人格意识,这也是现代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和内在特征。“人自身的个体人格意识朗照着人。它是人的最高本性和最高使命。一个人纵然横遭压抑,磨难不已;纵然沉疴在身,不久人世;纵然只存于一种可能性或者潜能中;但最重要的是万万不能没有个体人格。人一旦没有个体人格,也就混同于世界的其他事物,也就失掉人自身的独特性。”就此而言,“人格”是内蕴于人之整体中的精神价值,人不能出卖自己的人格来换取相关的利益,因为人格的尊严是无法与利益等价交换的。当人们将人格作为与他人交换的条件时,人就成为一个堕落而不再高贵的物类。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把自己降格为别人的奴仆,或者以出卖肉体来换取物质利益或仕途升迁者,就既是对自己的自我作贱,也是对尊严理念和精神的极大冒犯。第二,自尊意味着每个人必须自治、自主,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在论述自由时,康德曾言道:“作为人的自由,我要把它那对一个共同体的宪法的原则表述为如下的公式:没有人能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逐类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别人的权利)。”一句话,自由就是个人在涉己场合的独立自主。生活是自己的生活,因而生活计划的安排应当交由本人来做主。如果我们是受着别人的压制或胁迫而不得不进行某种行为,这自然就无自由可言。当然,如果一个人事事都依赖于他人,从无自己的独立判断,那么可以说,这样的人本身也不具备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资格,自然也无尊严可言。按照心理学家的话来说,“我们需要在有意识的状态下做出的选择和决定越多,对自尊的需要就越迫切”。第三,自尊意味着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觉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一个具有尊严的人,也必然是一个能够主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人。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所言的那样:“如果一个人不能正常地被指望去履行责任和义务,我们就不会尊重他(她)。”所有的义务、责任都是来自他个人所作的承诺或者进行的选择,也就是说,个人在行为之前已经进行过某种许诺或者决断,个人作为“自我立法”的主体,当然就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法学家把“做出负责任的行为的能力(过错能力)视为一种人通常所具有的素质”。就因如此,一个不守信、不负责的人,最终也必然会丧失自身的尊严;相反,有着敢作敢为、勇于负责的精神与气概,人才得以展示其尊严与人格之美。

总之,法律上以人的尊严作为最高的伦理准则,这就同时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确立自尊意识。这是健全的人格所必需的精神支撑,也是人具有较高素质的内在体现。当法治社会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己任时,它也就在全社会树立了一种推崇人的尊严、倡导人的自尊的良好意识,有利于督促人们在人性升华之路上不断成就自我、发展自我。

(二)通过法治升华人性的基本面向

法治要完成人性升华的精神使命,就必须直面人性,从科学的、系统的角度来对人的本能、欲望、需求、情感、能力作全面的分析,以此通过法律的规制与诱导,使人们在日积月累的法律生活中,增强其法律意识,完善其人性导向,从而形成真正符合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人的素质。正如杜威所言:“民主的基础是信仰人性所具有的才能;信仰人类的理智和信仰合伙和合作经验的力量。这并不是相信这些事物本身就已经完备了,而是相信如果给它们一个机会,它们就会成长起来而且能够继续不断地产生指导集体行动所必需的知识和智慧。”民主是如此,法治也是如此。可以想象,法治如果能够结合人性的要求,就一定会在其普遍性、权威性的制度力量支撑之下,引导人性的不断升华,从而为现代社会的日益文明、进步、人道提供发展、健全的人性通道。

首先,要统合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而在有关人性的基本分析路径上,人是自然人还是社会人就是其中的关键议题。毋庸置疑,人最先是以自然人的形象存立于法律之中,人的自然性是法律需要关注的人的基本特性。从自然人的角度而言,人与其他动物类似,都需要通过食物、饮料来维系自己的生存,保全自己的生命。在这方面,马克思有过经典的论述:“人直接的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由此可见,个人并不是先天即具有社会性,个人首先是通过“生命性”“需要”“能动性”“对象性”“感性”和“受动性”这些自然的属性表现其存在的特质。并且,即使人在负载社会性之后,也并不因此就使其“自然性”泯灭。因而,“自然性”在个人概念中具有前提和基础的地位。就法律而言,它必须对人的自然性加以必要的尊重。例如,因为人的自然出生、成长,所以法律必须对婚姻家庭关系予以构建;人的自然情感不容忽视,因而法律要对隐私权、住宅权之类保护人的自然性的权利加以规定并保障实施;人有着独特的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因而法律必须保证人们的个性自由……如此种种,不一而足。总之,遗忘人的自然性,法律对人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毁灭人的自然性,法律就是典型的恶法。因而,自然人的存在以及自然人的本性,在当今的时代,仍然是制约法律内容的重要因素。

但与其他动物不同,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也是社会的存在,人在具有自然性的同时,也有着明显的甚至强烈的社会性。人并非孑然一身地在世间游荡,在人的一生中,它必定要与为数众多的人相遇、相识、相交。同时,人也只能借助社会才能成其为人,封闭的自我在某种程度上说不可能展示人的全部本性。从人的成长而言,人必须有父母、家人的抚养与关照,才能生长、发育。人必须与同伴、他人联系,才能习得社会的经验,并参与社会的行动。同时,人也只有在社会中,进行社会活动,从事社会行为,才能真正地展现自我、实现自我。一句话,没有社会,人将无法成就其自身。人的这种社会性正是法律调整社会的切入点。对于法律而言,它并不太关注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诸如一个人的衣食、睡眠习惯、爱好、兴趣等,它仅预设在公共场合单个人的行为必定会对其他人产生影响,因而通过公共规则来确定人们行为的边界。可见,法律本身就是对社会人的行为约束与规制,那些与社会无关的活动或者某种不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如此,人们在法律中享有的身份与具有的能力,往往是判断其能否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例如,性别、种族、教育程度、宗教信仰,都足以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在法律上要由现行成文规则来予以评价,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价值与社会观念的积淀,所谓“法不外乎人情”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这也同时说明人与社会之间须臾不可分离。

客观地说,法律只有将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加以科学地统合,才能为人展示自我、发展自我提供制度基础,也才能为人性升华提供适当的法治通道。具体而言,个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应当在法律上受到同等的尊重。我们既不能也无法要求以人的自然性来取代社会性,毕竟让人们退回到“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自我封闭状态已完全不可能。但也不能过于强调人的社会性而使得自然性被摧残殆尽,诸如人的隐私的需要、独处的要求等,都应当在法律上加以保护。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当然是社会的存在物,但人的社会性正是通过每一个个体具体而生动地介入生活与历史来实现的,这就是说,每一个历史的不自由的个人都以其独特的、不可重复的方式参与创造历史”。这在法律上即意味着,法律既应为人们参与社会、改变社会创造机会,也要为人们保持自我、选择孤独提供条件。人的个性不同,人的选择当然也就存在差异。在这方面,没有所谓整齐划一的自然性标准或社会性标准,它应当由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根据自己的愿望与需求进行抉择,而不能由国家和法律强行安排。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的良善即在于其能够自限,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从而为个人寻求其合适的生活方式提供保障。总之,法律只有在同等尊重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基础上,才能为人性升华提供一个可供人们选择的行为方向。

其次,要直面人的恶本性与善本性。在人性问题上,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这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亘古难题。笔者无意于涉及此种争论,只是想直接表明一个社会事实,即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实践当中,人既有恶性的行为表现,也有善性的行为内容。这正如柏克所言,“要将所有的人都视为道德的,我们必须让自己变得温和,进入一种比婴儿的无知还要低下的轻信状态。要相信全世界都同样邪恶、腐败,我们必须沾染上真正妖魔般的邪恶。人们在公共生活中,像在私人生活中一样,有些是善良的,有些是邪恶的,提升前者,贬抑后者,是一切真正的政策之首要目标”。换句话说,法律既要担当惩治恶行的责任,又要引导人们积极向善,克制自己的内在恶性,做一个对国家、社会有益之人。

一方面,法律必须直面人的恶性,并以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方式对恶行加以惩治。霍布斯早就断言,“人性的恶在所有人那里都是显见的。经验非常清楚地表明,若不加上惩罚的威胁而仅仅是承诺本身,要使人受制于它产生的义务是多么艰难”。正因如此,在霍布斯看来,只有增加惩治的力度,才能够让人们避免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所谓“对特定的错误的惩罚是如此之重,以至于犯这种错误的后果比未犯的后果显然要糟糕。因为就自然的必要性而言,所有的人都会选择对他们自己来说显然有利的事”。这也是源于人性的制度设计,即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一旦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那么人们就会选择善的行为而克制恶的欲念。很多学者都具体列举了人类恶性的种种表现,例如“残忍”:“人是残忍的。人一直都是残忍的。他对任何在他看来处于劣势的东西都很残忍。无论是对自己的同类,还是对动物,他都是残忍的。”固然,对于我们自诩为万物之灵的人类而言,听到这样的评说或许会倍感刺耳、难以接受,但一定程度上它却残忍地反映着社会的现实。不仅如此,“每一个人,即使是纯洁和诚实的人,有时也会产生进行某种不诚实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闪念”。这样的心理萌动亦可谓人之常情。实际上,社会学上的“破窗效应”就告诉我们,即便社会上存有一个恶人,法律与惩罚就必不可少,对此穆勒也很早就作过论述,他言道,“不相互偷盗和欺骗,无论对整个社会来说还是对社会的每一位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益的;但却仍然需要有惩处偷盗和欺骗的法律;其原因是,虽然不偷盗、不欺骗是有益于每一个人的,但如果允许所有其他人偷盗和欺骗他,那他不偷盗和欺骗其他人对自己就是不利的了。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需要有刑法”。总之,由于恶性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必然,为此法律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制裁就必不可少。当然,正当、合理的惩罚制度目的不在于增加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痛苦,而是在惩罚的过程中促使主体对合法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准则的理解和服从,从而悔过自新、回归社会。

另一方面,法律也必须意识到,人既具有恶性,也具有善性。孟子所言“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同样可从人们普遍存在的道德意识中得以证成。实际上,当我们言说惩罚的目的不是施加痛苦,而是促成行为人脱胎换骨、重新做人时,仍是以人具有善性为基本的理论前提。正如恩格斯提醒我们的那样,“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公正而合理的法律制度,必须能够积极引导人们倾心于善。例如,我国宪法将民主、平等、人权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而在部门法层面的制度构架上,强化公务伦理、褒奖见义勇为、鼓励发明创造等,无疑也是通过制度来形塑人们正确的道德理念、推进人性升华的重要举措。虽然说法律不是道德,但法律必须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最起码不能与公认的道德要求发生对抗。总体而言,道德为法律内容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参照标准,使法律不至于滑向道义、公平的对立面。“一个法律体系若不打算在实施中掩饰或避免做出有可能违背多数人的道义标准的判决的话,其处境总是危险的。”道理很简单,普通的人虽然达不到圣人那样的道德高度,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道德标准无用。因为这些道德准则的存在,使积极向上的人们会以圣贤的榜样要求自己,从而更好地以社会基本的道德标准来要求和规范自己的言行。

再者,法律既要尊重人的自利性,也要诱导人的利他性。“自利”或称“利己”,简言之,即追求自身利益。在许多思想家看来,自利是驱使行为人行为的根本动机。这一方面,荷兰的曼德维尔可谓其中最为突出的代表。在《蜜蜂的寓言》中,他提出了“私人恶德即公共利益”的著名论断。在曼氏看来,“使人变为社会性动物的,并不在于人的追求合作、善良天性、怜悯及友善,并不在于人追求造就令人愉悦外表的其他优点。相反,人的那些最卑劣、最可憎的品质,才恰恰是最不可或缺的造诣,使人适合于最庞大(按照世人的标准衡量)、最幸福与最繁荣的社会”。而所谓的“恶德”,最为典型的即“自利”。恶德之所以能够产生公益的结果,就是因为在严格的社会分工下,每个人都尽其所能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满足私利的需要。这样,从私利出发的行为动机,最终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表面看来是个无法解释的悖论,但实际上,曼德维尔是在冷静观察人性的基础上得出这一结论的。毋庸置疑,人的关注点是以“距离”(时间距离或空间距离)为基准的,越是亲近的人我们越会关注他们的利益,而离自己越远的事物也就是越不容易引起注重的事物,这样,关心自己就是理所当然。对于正统的道德家而言,这似乎是一种近乎赤裸的“自私”宣言,但是,只要我们不带偏见地静思默想一番,实际上都可以得出与曼德维尔大致相同的结论:我们最熟悉的是自己,我们最了解的也是自己。当任何一个不是救世主的人生活在世界上时,他总是以自己的感觉来理解别人的感觉,以自己的需求来丈量他人的需求。“无人能够舍弃对自我保存的兴趣及舍弃自爱而活着”,因而就一个普通的人而言,我们所能要求他的,也只能是自利、自爱、自尊。这一人性假设同样适用于法律场合。

必须注意的是,自利行为并不等同于人们只关注自身的利益,而忽视、蚕食社会的公共利益。按照思想家们的论述,自利行为与利他行为是可以融洽的,或者说,利他行为的前提就是自利行为,没有人的自利,也就不会有人的利他。正因如此,亚当·斯密才以“看不见的手”这一命题来解构市场经济的必然性。在斯密看来,富人尽管天性是自私和贪婪的,只图自己方便,并且雇用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的唯一目的是满足自己无聊而又贪得无厌的欲望,“但是他们还是同穷人一样分享他们所做一切改良的成果。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作出几乎同土地在平均分配给全体居民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一样的分配,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并为不断增多的人口提供生产资料。”这就是说,主观上的自利与客观上的利他统一在结果之中,使这种个人追求财富的欲望能够有利于全体居民的幸福。这既是一种无意,但也是一种必然。自利的行为既是一种外向性的,这就意味着它必然要求社会上其他人的合作,因而一个理性地追求自利的人也必然是一个愿意与他人互利的人。这也说明,人是能够权衡利弊、斟酌情势的,为了自利目的的实现,他必然会进行利他的行为。在经济学上,又将这一命题称为“明智的效用主义”,它意味着每一个追求自身福利的个人,如果预见到完全自私的行为不能为自己带来最大福利,就会转而采取尊重他人追求同等福利的权利。这就是所谓“无穷多次博弈的囚犯悖论”中的合作策略。

自利与利他的融合,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性的复杂。正如美国学者加德纳所言:“人是一种复杂而矛盾的存在。他以自我为中心,但又不可避免地要与自己的同类交往。他是自私的,但他又可以做到最高的无私。他为自身的需要所控制,但又发现只有使自己与自身需要以更广泛的东西联系起来,他的生活才会有意义。这是人的自我中心主义和道德倾向之间的紧张冲突,正是这种紧张冲突给人类历史增添了不少戏剧色彩。”之所以出现这种矛盾,一方面,是因为利益本身的问题,我们要在社会中获取利益,而当每一个人都如此打算的时候,显然,只有在双方均能获益的情况下才有合作的可能,就此而言,利益具有“相互性”,试图从他人手中得利而一毛不拔,这在社会中是不太可能的;另一方面,人又是理性的动物,他们会考虑合作的益处。特别是在社会业已存在较为完整的社会和法律规范时,寻求合作是个人得益的最佳路径,在那时,人们就会依据理性,寻求合作以达至双赢的结果。总之,只要保证有相应的社会规范来加以调节,自利的行为就可以促成公益的实现。而人在自利与利他的需求同时得以满足时,其人性也就达到了高度的统一。

(三)法治教育:升华人性必需的教化通道

以上我们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人的恶本性与善本性、人的自利性与利他性三个层面,勾勒了人性中种种复杂的现象及其成因。那么,如何来使人们克制内心中不良的观念和企图,提升其人性的高度与水准呢?这就不能不涉及公民教育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直面人性还有诸多需要进化的层面时,要通过教育的手段,来使社会成员以“好公民”的标准要求自己。对于此问题,我国宪法也进行了根本大法上的设计。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着重指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在这里,既强调了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时应有一席之地,同时也强调了法治的教化功能,即督促人们尽到“好公民”的职责。由此,每一社会成员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还应落实自身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就法治教育的内容而言,其核心主要就是培养在现代社会中必需的公民美德。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公民”在法律上的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于“个人”,公民意味着“公共之民”。也就是说,公民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仅单纯地考虑自身的生存和利益,作为公民,他还必须参与社会的公共政治活动,履行公民的政治使命。在此意义上,参与国家的公共政治生活当然是公民的一种权利,但积极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也是公民的一种职责。有的学者从社会实践的层面来对公民美德进行疏释。例如,美国学者史珂拉指出:“作为政治参与的好公民的品德,其中心在于政治实践,适用于在社区中始终参与公共事务的人们”。按照史氏的概括,这些品德主要表现在:(1)定期积极参与当地政治和国内政治;(2)有个人见解,对自己认为不公正、不明智或仅仅是奢侈的公共措施敢于直言;(3)公开支持自己认为正义的、审慎的政策。总之,“他们是公共集会的参加人,是志愿组织的参加者,他们与其他人一起讨论和斟酌那些将会影响到全体参与者的政策。他们不仅以纳税人和临时士兵的身份为祖国服务,他们的心底深处对公共利益有着深思熟虑的见解”。一句话,“好公民是爱国者”。可以说,这种意义上的“公民”就不仅仅是一个经营自身事务的“细民”,而是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重,关心国计民生的理想公民、有德之人。为此,要通过公共教育的渠道,对公民进行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的教育,养成他们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内在意识。特别是在现阶段,“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说到底,现代社会中人们人性升华的主要表现,就是人人都能成为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好公民。

公民教育也可以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而得以体现。例如,我们倡导的爱国主义情操,在宪法中就体现为“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等根本大法的具体规定,从而作为一个可见的行为标准而要求人们担负法律上的义务。不仅如此,法律还可以通过设置达致公民美德的路径,使美德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养成。例如,我国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其中,品德的培养显然就是为有德性的公民提供基础的教育条件,从而成就未来社会的可用之才。当然,公民的法治教育既存在于法律的普及宣传教育中,也包含在通过法律义务的安排而使其作为公民行为的必然要求里,从而使其在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里,通过履行公民义务而不断提升其道德品质和法治意识,养成为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所必需的现代公民素质。至于将公民美德转化为公民义务的实例,笔者曾将其概括为忠诚义务、守法义务、参与义务三大类主要内容,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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