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07日 | 来源:北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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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该通知要求,特提出本意见和建议。
一、对第24条的修改意见
原文: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建议修改为: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且未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修改理由:按原文文义,从合同当事人有可能被强制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比如,从合同虽未约定仲裁,但有约定管辖法院;按原文文义,这种情况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主合同仲裁协议约束。这显然与自愿仲裁原则冲突,故建议修改。
二、对第27条第3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建议修改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仲裁地以外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修改理由:原文读来相当拗口,不符合多数人语言习惯,容易造成理解障碍。
三、对第28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或者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原文不够简练,且有语病。
四、第28条第4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修改理由:原文仅对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机构无管辖权裁定赋予复议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或仲裁机构有管辖权裁定不赋予复议权,不利于提升仲裁制度公信力,不符合公平正义。
五、对第31条的修改意见
原文: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一致书面同意公开的,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机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决文书。
建议理由: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仲裁一裁终局且法院原则上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监督,容易造成任性仲裁、不法仲裁。故,当事人同意或申请公开时,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以便裁决程序及结果可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促进提升仲裁公信力;信息时代的公开,应当借鉴法院做法,将裁决文书在互联网公布,以便社会公众及有识之士可以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公正性做到心中有数。此举有利于中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亦可提升中国仲裁机构在世界仲裁领域之竞争力。
六、对第34条第5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建议修改为: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方式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修改理由:原文规定的“其他手段”在现实中很难找到。
七、对第62条的修改意见
原文: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建议修改为: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修改理由:原文用语不够规范,就类似情事,中国法治实践一般称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不说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一般指机构内设职能部门,不是对外承担鉴定职能的独立单位。
八、对第77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超越或遗漏仲裁请求的;
(四)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五)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约定,且当事人不能一致认可的;
(六)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七)裁决书无正当理由对当事人意见未予说理性回应的;
(八)据以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九)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建议理由:1.仲裁应该比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活动应紧紧围绕当事人仲裁请求进行。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原则上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若无正当理由超越或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得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因此,参照民事诉讼法理,本款应增加第3项规定,当仲裁裁决出现超越或遗漏仲裁请求时,赋权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
2.原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存在若干问题。其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周延,且有语病,故建议修改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其二,按原文文义,即使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但只要未“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即可不予撤销。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仲裁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自治权利相背离。法谚云:程序不正义,结果殊可疑。更兼,是否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常常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很可能一方认为自己的权利已被打入尘埃,另一方却认为“你本来就没有权利”。因此,若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却不能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还需证明自己的权利已被严重损害,无疑与仲裁法“公正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一致对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双方约定的仲裁程序通过文字或行为方式予以事前认可或事后追认,由此产生的裁决自无撤销理由。
3.现行仲裁法第63条规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本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仅保留了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但是,实践中,一方故意隐瞒自己单方持有的证据以取得有利裁决的情况并不鲜见,笔者最近就连续碰到两起。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赋予被隐瞒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权,不仅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故建议本款第6项作此修改。
4.最高法院为提升司法裁判公信力,三令五申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予以充分回应。事实上,无论司法裁判抑或仲裁裁决,若能做到对当事人或代理人意见充分回应而非选择性回应,应可大大提升公正度和公信力,亦可较大提升人民群众对裁判(裁决)结果的接受度和满意度。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因裁决书未回应其相关意见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权利。当然,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关时,裁决书才需回应;若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在正常、理性人看来明显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关时,仲裁庭有权不予回应。
所谓说理性回应,指裁决对采信或不采信当事人意见均需阐述相应理据,而不是简单粗暴地以“明显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等打发了事。
如前所述,仲裁一裁终局且原则上缺乏实体监督,故仲裁公信力尚有较大提升空间。但若赋权当事人以裁决书未以说理方式回应其相关意见而申请撤销,相信裁决书的说理性、公正度、公信力均会有较大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提升,也将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故建议本款增加第7项规定。
5.有些裁决系根据法院裁判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若该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当事人应有权申请撤销相应裁决书。笔者曾遇到一个真实案例,某律所在法院代理13个票据纠纷案,输了12个,赢了1个。其后,因当事人未支付律师费,该律所遂在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当事人按约支付律师费。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该律所仲裁请求,裁决当事人支付100万元律师费。之后,唯一的一个胜诉案例被法院再审改判。根据再审判决结果,该律所无权主张律师费。但当事人请求仲裁委撤销裁决时,仲裁委称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自己可以撤销裁决,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当事人拟向法院申请撤销时,又早已过了半年期限,最终无从救寻求济。这样的结果难言公平正义。故若本款增加第8项撤销理由,应有助于裁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
九、对第78条的修改意见
原文: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后三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77条第1款第6项、第8项、第9项规定的撤销事由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建议理由:1.“自”改为“在”更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亦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表述保持一致;
2.伪造证据、徇私舞弊、文书撤销等情况完全可能(甚而常常)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三个月以后才发现或发生。若一方面规定该等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另方面却以已超三个月为由对该等申请不予受理,实难言正义,亦无助于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吸引力。故建议作此修改。
十、对第80条第6款的修改意见
原文: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建议修改为:重新仲裁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由原仲裁庭仲裁的除外。
建议理由:众所周知,要求一个人自我否定相当困难。从自然法则上讲,虽然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问题,要求重新仲裁,但如果不更换仲裁庭成员,仍由原仲裁庭仲裁,则当事人渴望的公平正义仍难以获得。我近年办理的两次仲裁案件,好不容易、千辛万苦地说服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但仲裁庭均无一例外坚持自己原先的观点,便为明证。因此,我认为,为让当事人更易获得公平正义,本条宜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规定,作相应修改。
十一、对第81条的修改意见
原文: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修改理由:目前,仲裁裁决公信力尚待大力提升几乎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尽管如此,基于法院内部撤销裁决须层报最高法院审核的规定,当事人说服法院撤销裁决仍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对撤销裁决的裁定赋予复议权,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赋予复议权,未免有让公信不彰雪上加霜之嫌,只会让撤销裁决变得难上加难。
世人皆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倘若仲裁员们知道自己的裁决一旦作出,除非天降异象,否则稳稳当当、极难撤销,恐非中国仲裁事业之福。因此,我认为,无论是裁定撤销裁决,还是裁定驳回申请,均应当赋予当事人复议权,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
也许,有人会说,赋予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以复议权,可能会损害仲裁解纷效率。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至今,效率优先原则已不太适合当前国情,当前国情宜将效率与公平放在同等重要位置。
建议人:李君临
202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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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歌
7秒前:修改理由:原文读来相当拗口,不符合多数人语言习惯,容易造成理解障碍。
IP:68.13.4.*
里米·瑞安
8秒前:按该通知要求,特提出本意见和建议。
IP:39.73.2.*
严宇馨
9秒前:鉴定部门一般指机构内设职能部门,不是对外承担鉴定职能的独立单位。
IP:98.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