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国观察室2024年10月14日发布:刑匠研究|强迫交易无罪罪轻裁判要旨&不起诉决定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4日 | 来源:强国观察室

⭐作者:玛茜·米勒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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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匠研究|强迫交易无罪罪轻裁判要旨&不起诉决定

一、赵永攀与姚静芳、李飞虎等诈骗罪,强迫交易罪2015审监刑再1再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2016.03.23 裁判

【法院认定】

关于姚静芳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经查,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法律规定的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罪行。本案中,从酒吧老板江某甲亮的陈述中可见,姚静芳打电话联系其要求承租777酒吧部分场地,并无明显的言语威胁,且姚静芳还按江某甲亮要求一次性支付了首月60000元租金才进场,不存在明显的强迫行为。另关于租金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问题,经查,广州市天河北一带的商业房屋2011年的租金参考价为177元月/平方米,涉案酒吧建筑面积820平方米,据江某甲亮称月租金应为140000多元。但姚静芳只承租该酒吧10张台的下午时段,并非全部面积的全部时段,故支付每月60000元租金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综上,姚静芳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认定姚静芳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姚静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姚静芳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意见据理充分,故予以采纳。

二、余某某受贿、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刑初1125号|2020.04.18 裁判

【法院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8月起伙同涂某强迫被害人接受高价提供的材料、车辆等,交易金额为2万元,余某某从中获利0.25万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首先,涂某单独实施了阻拦被害人古某甲、古某2的工地进行施工的行为,该行为正是迫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及清运淤泥服务的先决行为,而涂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联络在后,现无证据证实涂某与余某某事前通谋阻拦古某甲、古某2施工或长期以来两人已形成利益团伙的关系;其次,古某甲、古某2并没有明确指证其系基于余某某以阻拦施工等方式对其相威胁,后其才被迫接受涂某以高于市场价格提供建筑材料及清运淤泥服务,也即余某某没有在涂某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中参与其中;再次,现无证据证实余某某出面与古某甲、古某2的沟通相当于暴力、威胁手段;最后,余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一直否认其有对古某甲、古某2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且其虽然从涂某处获得款项约1000元,但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该行为系两人之间的其他经济活动往来的合理怀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程丛喜、周新振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1529号|2020.09.27 裁判

【辩护意见】

上诉人莫丽虹提出:其涉嫌的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其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且其系怀孕的妇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莫丽虹主观犯罪恶性较小,参与时间短,悔罪真诚,属于从犯、偶犯、怀孕的妇女,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

关于上诉人莫丽虹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连素光、连岳桂、连家林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刑初714号|2019.12.24 裁判

【案件事实】

1.1994年左右,被告人连贤明组建一支无资质的私人工程队在大布上社区一带承建工程。2002年被告人连贤明担任大布上社区党总支书记后,并利用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强迫村民找其私人工程队建楼建厂,并强迫村民向其胞兄同案人连贤如购买钢筋等建材,若不从,被告人连贤明与同案人连贤如则采取断电、指使治保员到建房现场阻止施工等手段,从而垄断当地建筑、建材行业。2010年,被告人连贤明、郭文洲合作经营一支无资质的私人工程队,各占一半股份,其中被告人郭文洲负责收取及保管工程款、分发工资、接收工程、调配工人及购进施工工具,被告人连伟鸿作为被告人连贤明的代理,负责工程收支记账和跟进施工进度,共同对工程队进行管理,在社区一带强迫交易。

在该组织存续期间,2010年,被告人连贤明因不满被害人连赛贤建造自家楼房时没有找其承建及购买建材,遂指使被告人连若民、同案人连桂荣带领被告人连育坚(“369”)、连育坚(“乌猪仔腊”)、连素光、连岳桂、连锦发、及治保员连汉龙、连楚欣、连俊洲等阻止其建房。社区村民连木潮、连秀坚、连永周、连春炎、连如娟、连鸿果、连文弟、连财泉、连毓才、连锡杰、连相勤、连少华、连俊波、郭吉丽、连耀忠、连婵珠、连烈池、连美雄等村民在建造自家楼房时,明知被告人连贤明、郭文洲、连伟鸿的工程队施工质量不佳、工期拖延且工价偏高,同案人连贤如销售的钢筋质量低劣、缺斤少两,但因畏惧该组织的势力而被迫委托该工程队建房及向同案人连贤如购买钢筋等建材。

2.2003年,被告人连家坤与同案人连松贤合伙在大布上社区经营生猪屠宰场,至2005年被告人连贤明加入,利润三人平分,该屠宰场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取得社区及周边几个乡村的生猪屠宰统一定点承包经营权。为保证经营利润,被告人连贤明、连家坤与同案人连松贤商定将猪肉价格自行抬高,并采取威逼手段迫使社区全部肉贩必须向该屠宰场高价购肉或将生猪送至屠宰场屠宰后交纳费用,村民则必须在本社区购肉,禁止在本社区的肉贩与村民到外面购肉,禁止在外贩肉的村民将肉带回社区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连贤明、连家坤与同案人连松贤雇佣被告人连育坚(“369”)、连振随等人成立“执法队”非法检查猪肉,被告人连贤明还授意被告人连贤松、连亨潮、同案人连桂荣等治保会干部安排被告人连育坚(“乌猪仔腊”)、连财鸿、连岳桂、连素光、连财鸿及同案人连远龙等人非法检查猪肉,在村内设卡或到市场检查,闯入肉贩或村民家中检查、搜缴猪肉,甚至威胁恐吓、殴打伤害。2008年8月,被告人连家坤、同案人连松贤带领被告人连振随等人到被害人连少华家强行检查、没收猪肉,被告人连振随用脚踹踢被害人连少华胸部一下。被告人连育坚(“乌猪仔腊”)多次参与到被害人连少华家附近守望,于2008年9月没收被害人连少华卖剩带回的猪肉一次。被告人连育坚(“369”)多次参与到连毓才家检查、搜缴猪肉,多次参与在路上拦截肉贩连兴展并到其家检查、搜缴猪肉,甚至动手殴打。刘荣才、连楚文、连宋和、连振海、连楚洪等肉贩被迫到该生猪屠宰场购肉贩卖,连兴展、连业辉、连钦槟、连文强、陈耀坤、韩桂洪、连宗海、连锡桐、连楚城、连楚奇、连烈槟、连永鑫、连镇奇、连锋龙等众多村民被迫只能在本社区购肉。

3.2005年6月至2008年年中,被告人连贤明刻意曲解司马浦镇政府关于在全镇各村采取煤气瓶集中充气通知的原意,在大布上社区两委会议上提议设立煤气集中供应点,由被告人连育光与同案人连贤如、连廷才(已死亡)负责,实质将村集体行使的煤气充气经营权变相交予同案人连贤如私人垄断牟利;2005年8月,被告人连贤明又在两委会议上提议不准其他煤气经营者私下充气,要动用治保员设卡查处、没收私下充气的气瓶,均得到被告人连育光、连若民、连楚强等人赞同。大布上居委书面通知社区所有煤气经营户,要求必须集中充气。

被告人连贤明在社区先后为同案人连贤如提供二处地点作为煤气供应总点,设立三个下级分点,以两委开会决议名义为其指派被告人连财鸿、同案人连远龙与连林镇等治保员帮忙搬运气瓶,记账制单。在被告人连贤明授意下,被告人连贤松、连亨潮安排以被告人连财鸿、同案人连远龙为主的治保员多次对多家煤气经营户进行巡查,从2005年下半年起非法没收被害人连楚纯、连松海、连楚奎、连如宣的气瓶及扣押运载工具摩托车,并由被告人连育光与同案人连贤如处以罚款。同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连财鸿、同案人连远龙与多名治保员得知被害人连楚纯在外私下充气后前往其煤气店,连楚纯关店躲避,被告人连财鸿、同案人连远龙与多名治保员在其店前坐待至次日上午,逼迫其无奈打开铺面后将店内多瓶气瓶没收。被告人连贤明与同案人连贤如等人的非法行为迫使连楚纯、连松海、连楚奎、连如宣、连吉强、连平辉等煤气经营户只能到同案人连贤如的煤气供应点集中充气,导致他们经营亏损甚至停业,还造成连育宣、连美雄、邓仕吉、钟美英、连镇金、朱宏兴、连平洲等众多村民用气出现气量亏欠、质量欠佳等后果。

4.2007年、2010年,被告人连贤明先后经司马浦镇供电所同意并为其在大布上马棕洋片区设立二个私人变压器台,后将上述变压器台交给同案人连贤如、被告人连鸿奎父子管理,利用变压器台给马棕洋片区用户接电,收取高额电费。被告人连鸿奎负责对变压器台、用电线路进行维护、安装用户电表及抄记用电度数。期间,司马浦供电所为满足马棕洋片区村民用电需求,多次准备在大布上社区马棕洋片区建设公用变压器台,因时任大布上社区书记的被告人连贤明不同意,无法实施公用变压器台建设。被告人连贤明通过阻止公用变压器台在马棕洋片区建设,实现其名下二个私人变压器台对该片区的供电垄断。在马棕洋片区生产、生活的连如娟、连永周、连鸿果、连秀坚、连毓忠、连桂强、连锦州等用户因工厂生产或生活所需被迫从上述变压器台取电。2018年4月同案人连贤如死亡前,电费由其收取,之后至同年10月下旬,用户将电费缴纳给被告人连鸿奎。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连贤明的二个私人变压器台向马棕洋片区用户137户收取电费合计941.4717万元。2018年3月案发前,为隐瞒犯罪事实,同案人连贤如找到连如娟等用户,主动提出降低用电收费,并要求用户销毁电费单据及进行保密。该二私人变压器台至2018年5月、10月先后停用,停用后马棕洋片区用户用电线路迁入司马浦镇供电所的公用变压器台。

【各犯罪嫌疑人辩护意见及法院意见】

1、连素光

但指控被告人连素光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述:强迫交易案:1.建筑部分,阻止连赛贤建房是因为她的几根柱子挡住了路面,而且我没有进入她的房子。2.生猪屠宰部分:2005到2009年期间我一家都在外乡居住,2006年我被送强制戒毒,这件事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连素光的辩护人陈颖、王俊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连素光并不构成殴打陈少龙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和经营生猪屠宰强迫交易罪:连素光于2010年7月份才入职大布上社区担任治保员,且2006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起诉中指控上述两部分犯罪的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连素光没有作案时间。二、连素光在殴打连潮丰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殴打连宗顺寻衅滋事案、建材强迫交易案、非法拘禁连宗顺案和非法侵入陈贞秀住宅案中,主观恶性小,客观上只是履行治保会主任指派的工作职责,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从犯。

2、连楚强

但指控被告人连楚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连楚强当庭辩称:一、强迫交易案:我没有参与强迫交易,2005年我刚当上居委会委员,第一次参加会议就是上级关于煤气统一充气管理的工作布置,后续煤气怎么管理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

被告人连楚强的辩护人陈小英、谢烨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强迫交易案:公诉机关指控连楚强参与煤气强迫交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连楚强既没有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念,也没有参与经营和赢利分配,更没有参与实施“暴力、威胁”他人必须到连贤如煤气供应点购买煤气行为。2.强迫交易罪是行为犯,公诉机关仅以连楚强参加大布上社区两委会议对连贤明传达上级政府文件及落实具体措施和做法表示赞成,从而指控其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3、连亨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亨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连亨潮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连亨潮当庭辩称:二、强迫交易案:1.2000年至2005年11月25日我在部队服役,没有参与收缴煤气瓶的事。2.生猪屠宰的事我不知道。

4、连鸿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鸿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连鸿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外,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当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或予以变更。

被告人连鸿奎当庭辩称:一、强迫交易案:我并没有参与。

被告人连鸿奎的辩护人陈秀敏、陈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二、供电行业强迫交易案:连鸿奎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迫行为、从未获取不法利益,对连鸿奎构成该罪有异议。1.涉案的私人变压器并非连鸿奎所有,连鸿奎未对私人变压器进行管理。2.连鸿奎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是合伙人,其主观上未以促成交易、牟取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从未实施强迫居民用电的行为,从未为其自身或他人获取不法利益。

5、连锦发

但指控被告人连锦发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连锦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涉案被扣押财产请法院依法处理,该退赃就退。被告人连锦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及贪污罪表示认罪。

被告人连锦发的辩护人许婉欢、李少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连锦发具有如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在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三、认罪态度好,有深刻、强烈的悔罪表现。

五、梁柏洲、梁社锡、梁北春等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刑初400号|2020.08.18 裁判

【公诉机关指控】

二、强迫交易罪:2015年11月,被害人梁某英、区某乐、张某持合股投得江门市新会区******委会黑石山、后山林地后,被告人梁和术指使被告人梁北春、梁作源,向被害人语言暗示其在上述林地种植树苗将会无法存活并要求其弃标,被害人出于对被告人梁和术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恐惧心理而被迫退出投标,致使其缴纳的保证金被没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辩护意见】

辩护人何健辉辩护称:三、公诉机关起诉关于强迫交易罪应不成立。梁某英、区某乐、张某持等人以430元/亩/年投得大堂村委会黑石山、后山435亩林地,梁北春、梁作源等人只是提出梁某英、区某乐、张某持若弃标后,可与其介绍他人以底价250元/亩/年投得,若按此计算梁某英、区某乐、张某持等人根本不会有任何损失,反而会因此获利。对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证据,因为该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中除了梁柏洲外均没有被告人供述,相互之间无法进行质证。

辩护人何仕强辩护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北春涉嫌强迫交易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北春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梁北春的行为不成立强迫交易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观本案全案所有证据,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梁北春涉嫌两单强迫交易作案的指控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关于被告人梁北春涉嫌于2013年年底实施强迫交易作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等人于2013年年底以威胁手段迫使区华生、梁均富退出投标,后由梁北春以低价中标。检察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如下:1、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均没有作有罪供述。关于2013年年底在本区双水镇塔岭村委会三楼会议室举行穿龙坑林地(1490亩)公开招投标活动。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在公安侦查期间以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没有在上述招投标期间以威胁手段迫使区华生、梁均富或其他人退出投标的有罪供述。2、本案能够反映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在招投标期间以威胁手段迫使区华生、梁均富退出投标的证据只有口供,区华生、梁均富的陈述。但综观本案全案证据,区华生、梁均富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指向不具有唯一性。①本案没有区华生、梁均富因被威胁被迫退出投标的报警记录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的记录。作为“受害者”,区华生、梁均富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报警求助或者向塔岭村委会、双水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只有这样及时固定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事发至今,尤其是事发当时,区华生、梁均富均没有报警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②本案没有双水镇塔岭村委会关于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在招投标期间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退出投标的报警记录或者情况记录。③除区华生、梁均富口供外,本案没有二人参与该次招投标记录、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材料,也没有证明二人曾经参与该次招投标活动的证人证言。④梁均富在陈述中反映当时是岳父出资10万元让其参与投标(详见补1P33),但综观本案全案,并没有其岳父的证言予以印证。⑤证人梁均令(时任村书记)、梁均强(时任治保主任)的证言均证明该次招投标活动期间并没有发生打斗、争吵等情况(详见补1P68、补1P87)。⑥区华生、梁均富的陈述分别是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0日所作的口供,但反映的事情是七年前(2013年)发生的事。⑦区华生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⑧本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等人通过威胁等强迫交易手段于2013年年底取得穿龙坑林地(1490亩)承包权。综上可见,区华生、梁均富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两人陈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另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指向不具有唯一性,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等人于2013年年底以威胁手段迫使区华生、梁均富退出投标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梁北春是通过合法途径投标而中标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是区华生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梁均富为了达到个人某种目的而二人故意陷害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等人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区华生、梁均富的陈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所认定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等人于2013年年底以威胁手段迫使区华生、梁均富退出投标的强迫交易的事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实施本单强迫交易作案是存疑的。(二)关于被告人梁北春涉嫌于2015年年底实施强迫交易作案。检察机关认为,在被告人梁和术指使下,被告人梁北春、梁作源于2015年11月用语言暗示的方式使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产生恐惧心理而退出投标,造成事主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检察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该单指控也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如下:1、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均没有作有罪供述。关于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合股于2015年11月投得本区双水镇塔岭村委会黑石山、后山林地后退出投标,致使保证金被没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一事。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在公安侦查期间以及在庭审中的所有供述,均没有曾用语言暗示手段使三名事主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退出投标的有罪供述。2、本案能够反映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用语言暗示手段使三名事主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退出投标的证据只有口供,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的陈述。但综观本案全案证据,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三人受梁北春恐吓而退标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综观全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①事主梁国英与区全乐、张帝持合股于2015年11月以430元/亩/年高价(底价仅为250元/亩/年)投得本区双水镇塔岭村委会黑石山、后山435亩林地。②事主梁国英于2015年11月退标后,随即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与谭社锁、梁远生合作,并以梁远生名义参与第二次投标,最后于2015年12月4日以接近底价(250元/亩年)中标本区双水镇塔岭村委会黑石山、后山435亩林地。③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在他们的陈述中明确承认在第二次招投标前与梁北春进行协商,要求梁北春协助他们以低价再中标。④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将退标损失的6万元计入他们与谭社锁、梁远生合股的出资中,作为他们出资的一部分。⑤本案虽有报警记录,但受案登记证明该报警记录不是事发后事主及时报警的,而事发近四年后才报警的。作为“受害者”,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报警求助或者向塔岭村委会、双水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只有这样及时固定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直至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等人因故意伤害案被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机关要求下区全乐才于2019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补报案的。⑥本案没有双水镇塔岭村委会关于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使用手段迫使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退标的报警记录或者情况记录。综上可见,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第一次中标后退标,并非是受被告人梁北春、梁作源证言暗示产生恐惧心理而退标,而且为了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而自愿主动退标的:A、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三人只是在受到证言暗示方式就产生恐惧心理,在没有进行抗争,也没有采取报警求助等方式救济的情况下就退标,其可能性非常小;另外,事主三人在退标后却与梁北春协商进行合作,明显是不合常理的。B、事主三人退标后即与谭社锁、梁远生合作参与第二次投标,且在2015年12月4日以接近底价(250元/亩/年)中标后,将退标损失的6万元作为合股出资一部分。显然,事主梁国英等人第一次中标并非因恐惧而退票,而是另有所图。C、事主三人退标后重新承包涉案435亩山地获得了重大利益,少缴的总承包费超过100万元。以梁国英第一次中标价为430元/亩/年,承包山地共435亩,承包期为13年,那么三人原本应付的总承包价为2431650元;但第二次以梁远生名义以底价250元/亩/年中标后,他们实际要付的总承包价仅为1413750元,两者相差1017900元之巨!扣除他们支出的17万元好处费,他们仍能获利847900元!可见,事主三人主动退标可能性远大于是受梁北春等人证言暗示产生恐惧而被迫退标可能性。因此,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三人受梁北春恐吓而退标的陈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所认定在被告人梁和术指使下,被告人梁北春、梁作源于2015年11月用语言暗示的方式使事主梁国英、区全乐、张帝持产生恐惧心理而退出投标,造成事主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上,事主梁国英三人主动退标可能性远大于是受梁北春等人证言暗示产生恐惧而被迫退标可能性。可见,检察机关该单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梁作源实施本单强迫交易作案也是存疑的。根据疑罪得益归被告人的司法精神,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梁北春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社锡、梁作源、张锡拿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锡拿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梁社锡、梁作源、张锡拿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柏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和术、梁北春还违反行政法规,实施围标、串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违法活动各一次,被告人梁作源违反行政法规,实施围标、串标的违法活动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

六、魏权林、魏炎善强迫交易罪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98号|2013.11.07 裁判

【二审认定事实】

1、2006年间,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魏灼善将其0.41亩的水田以264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

2、2007年8月3日,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魏准善将其0.8亩的水田以338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

3、2007年8月5日,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受害人魏榜善将其位于联长村“铁炉湖”的0.33亩水田以176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

4、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魏洪亮在魏佛添家中,采用威胁手段,迫使联长村赤岭下村民小组长魏佛添、魏伟增、田春英、魏思娥、魏成俊签订同意以3000元转让“猪湖里”的一片山林的协议书。赤岭下村民得知后,提出反对意见,魏佛添、魏定群、田春英、魏伟增来到上诉人魏洪亮家,要求拿回转让“猪湖里”山林的协议书,并退还3000元给上诉人魏洪亮。后上诉人魏洪亮要求在场的人补签一份协议,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猪湖里”的三千平方米的山地,不签就不得离开魏洪亮的家,在场的村民小组长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名。

5、2011年间,上诉人魏洪亮伙同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来到受害人魏凤铎家中。上诉人魏洪亮采用恐吓、威胁手段,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从中附和,迫使受害人魏凤铎将其位于联长村铁炉湖的0.42亩水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并由原审被告人魏炎善书写协议,双方签字。

6、2011年3月间,上诉人魏洪亮伙同上诉人陈维新、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等人来到受害人周法兰店内。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周法兰将其位于联长村“铁炉湖”的1亩水田以39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魏洪亮,并由上诉人陈维新写协议,蔡玉香在协议书盖上联长村委会的印章。

7、2011年3月2日,上诉人魏洪亮伙同上诉人陈维新、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等人来到受害人李风梅家中。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受害人李风梅将其位于联长村铁炉湖的0.75亩水田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并由上诉人陈维新书写协议,蔡玉香在协议书盖上联长村委会的印章。

8、2011年3月8日,上诉人魏洪亮伙同上诉人陈维新、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来到受害人李法英家中。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李法英将其三间老屋及三分之一的厅以15000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魏洪亮,并由上诉人陈维新写协议,蔡玉香在协议书盖上联长村委会的印章。

9、2011年3月9日,上诉人魏洪亮伙同上诉人陈维新、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来到受害人李风梅家中。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李风梅将其位于联长村“铁炉湖”的1亩水田与上诉人魏洪亮买到受害人李法英的三间老屋及三分之一的客厅对换。

10、2012年1月9日,上诉人魏洪亮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受害人陈秀容将其水田与上诉人魏洪亮购买到陈运娥的水田对调。

【法院认定】

经查,上诉人陈维新受上诉人魏洪亮的邀集,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并亲手书写协议书,其行为亦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陈维新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上诉人陈维新、原审被告人魏权林、魏炎善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参与强迫交易次数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七、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2020.04.29

【案件事实】

2013年8月份,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甲等人接管**公司的物流园场地经营权后,采用威胁恐吓、打砸档口等手段,威逼在物流园内正常经营物流生意的易某某、徐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重新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缴纳押金,强迫交易,造成上述人员押金损失约人民币16000元。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八、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254号|2019.09.17

【案件事实】

2012年开始,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合股在花都区**镇**村**社**地块合伙经营一家“**木糠厂”,聘请毕某某担任财务,杨某丁和胡某某、杨某丁(两人现均取保候审)负责日常到各个木厂收购木糠。为达到垄断杨一村木材市场的木糠收购行业,杨某甲、杨某乙或亲自上门,或由杨某丁、胡某某等人到各个木厂以谈生意为名,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木厂只能将木糠交由他们来收购,对向其妥协的木厂即在木厂门口钉上蓝色塑料牌作为标记。同时,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胡某某等人召集多人,多次对到杨一村木材市场收购木糠的同行进行打压,采取打、砸运输车辆,殴打、恐吓其他木糠厂负责人等手段,迫使其他木糠厂不得在杨一村范围内私自向木厂购卖木糠,以达到“杨屋木糠厂”可以低价收购木材市场各木厂的木糠和高价出售木糠的目的。

被害人杨某己(曾用名:杨某庚)从2010年开始在杨一村(后搬至合兴酒店旁)经营合兴木糠厂。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胡某某等人分别多次带领多名男子到合兴木糠厂,用语言恐吓杨某己不得再收购杨一村的木糠。2012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己在花都区**镇**村**社木场收购木糠时,杨某丁伙同杨某丁拦住拖拉机不让走,杨某丁谩骂并持木方打伤杨某己的头部。经法医学伤情检验,杨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罗某某从2009年开始在杨屋的木场收购木糠,杨某乙多次带人上门与罗某某谈价钱。后其司机开车去杨屋村收购木糠时被几名本地的男青年恐吓不准在杨屋村内收购木糠。之后的一天,其司机开车到杨屋酒家怡华花园隔壁被几名年轻人用铁管打烂货车的挡风玻璃。至2012年2月底,罗某某在杨一村中二社木场收购木糠时,杨某丁等人恐吓罗某某不准再私自在杨屋村内收购木糠,要到他们经营的木糠厂购买。迫于无奈,被害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到“**木糠厂”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木糠。

被害人潘某某于2009年开始在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中二社经营一间无名木糠厂。2012年3月初,其家人向被害人反映有几名本地男青年多次到其经营的木糠厂,威胁不准其再在杨屋收木糠,否则就将其木糠厂铲平。约十天后,杨某丁等十多名男子开5、6辆小汽车开到潘某某档口旁边,杨某丁等人冲进档口,用语言恐吓、威胁,不准潘某某再收杨一村的木糠,潘某某因害怕被打,从后门跑到隔壁木厂的办公室躲避,至杨某丁等人离开才敢回去。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九、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穗海检诉刑不诉(2019)206号|2019.08.27

【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唐某某(同案人)、邹某某(同案人)系**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部一部的工作人员,2018年8月23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路**号**大厦**室,因与被害人邱某某商讨还款事宜未能谈妥,时至同时19时许,邱某某提出推迟还款并离开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唐某某、邹某某以其欠款未还不准其离开,并通过拉扯、掐颈等方式将邱某某拉出电梯并抱摔邱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将其拉扯回上址,强行夺走邱某某的手机SIM卡进行网上贷款未果,同日20时许,民警接报案到场。

次日,曾某某、唐某某、邹某某、邱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强迫他人贷款,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强迫交易罪。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穗埔检刑不诉|(2016)52号|2016.11.14

【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15日、9月26日,本院先后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补充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8日14时至2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小龙”、朗某某等人在本区黄埔东路2951号宏力商务酒店(速八酒店)8711房,涉嫌威胁、恐吓徐某某等被害人,强行用六万元人民币买下徐某某等人的6个投标资格,迫使徐某某等人退出了本区南岗沙步市场于2015年6月9日举行的豆腐档口投标活动。

【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2020.04.26

【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开始,周某甲、周某乙、付某某合伙经营乳源县**商行销售**啤酒,李某某是韶关**公司派驻该商行的经理(任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吴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是韶关**公司派驻该商行业务员。为了销售更多啤酒获取利益,**商行利用晨会纠集商行的经营者、员工,将乳源县内不愿意销售**啤酒的商家称为“骨头店”,周某甲、周某乙、付某某并在会上决定由周某甲、付某某带人强行向“骨头店”推销啤酒,李某某以韶关**公司派驻经理身份偶尔参加会议的决定。会议后,周某甲、付某某组织或者带领李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业务员以及社会人员对“骨头店”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利用影响力震慑、滋扰、强行置换他人啤酒、巡查等方式要求他人购买**啤酒或做**啤酒专场,乳源县内数十个商家被迫签订协议向**商行进货。

2018年上半年,李某某在晨会上多次安排他人强迫交易以及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对乳源县城内**KTV、**尚、**烤鱼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邓某某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乳源县城内**KTV、**烧烤、**下、**有渔、**尚、**情、**螺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吴某某伙同周某甲或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乳源县城内**KTV、**烧烤、**鱼宫、**螺等多个商家强迫销售**啤酒。

经评估,**商行向乳源县25间店销售**啤酒数额493283.76元,其中向**KTV销售57600元,向**鱼宫销售5202.8元、向**尚销售76992元、向**螺销售50064元、向**烤鱼销售30773元、向**有渔销售5660元、向**情销售26719元、向**烧烤销售9229.46元、向**下销售10228元。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乳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饶某甲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19)820号|2019.10.31

【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案发前系深圳市**石场领导小组副组长。2016年11月10日,被害单位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承接了深圳市**区**街道**垃圾填埋场(二期)封场工程。饶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晚和3月13日晚指使巡查队员堵路不让**公司装土方的车辆进入,并称影响红花岭的环境,后**公司工程负责人蔡某某向龙岗区城管局汇报堵路的情况,2017年3月15日城管局召集**公司、**石场领导小组相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会上要求深圳市**石场领导小组不要再阻扰工程施工。2017年3月17日,李某某根据饶某甲的交代约蔡某某在**酒店见面,陈某某等人在场,期间,李某某称陈某某是其亲戚并要求蔡某某将工程中填土的一半给陈某某等人做,否则就无法施工,蔡某某予以拒绝,2017年3月19日,陈某某约蔡某某在龙城监理见面,陈某某威胁不分一半填土工程给他们就不能施工,蔡某某没有同意。饶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晚和3月24日晚叫人堵路阻扰**公司装土方的车辆进入。经统计,饶某甲、李某某等人堵路导致工程停工10余天。

【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强迫交易案)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罗检刑不诉〔2020〕Z80号|2020.08.17

【案件事实】

深圳市****区****路**市场属深圳市****有限公司物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2007年底,**市场物业作为**市场管理主体,其将市场******的管理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刘某某(已另案处理)时任某某水产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已另案处理)负责协助刘某某,唐某甲(已另案处理)、黄某甲(已另案处理)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市场的控制,强制非**水产的****进入市场经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柏某乙(已另案处理)、柏某丙(已另案处理)、唐某乙(已另案处理)等保安员,听从刘某某、郑某乙、唐某甲、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市场物业转**水产,由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刘某某联系了**水产、**水产。张某某光在**大厦召集所有在**市场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市场各*****档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水产、**水产、**水产)进货。实际上,**水产和**水产仅向**水产供货,各****档商户只能从**水产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唐某甲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刘某某、郑某乙授意郑某甲等保安员监控**市场非**水产****的流入。其中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柏某乙及柏某丙(已另案处理)由黄某甲负责带领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水产的****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乙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市场外的巡逻、禁止非**水产的****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运*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商户私自进货被**水产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水产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商户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市场外进货被** **保安员柏某丙发现,尔后,黄某甲及柏某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唐某甲、黄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及唐某乙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唐某甲砍至轻伤。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十四、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林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2020.05.07

【案件事实】

2017年2月,广东华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斗门区生态农业园白蕉临江片区防洪提升工程一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华航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给工程供土,与梁某甲、林某乙合资修建了码头(二号码头),并由梁某甲负责管理码头,梁某甲指派了林某甲负责管理码头。后李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吴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在梁某甲等人的码头卸土,每方土支付3元码头管理费。2018年,生态农业园二期工程开工,李某某指派陈某某负责工地管理施工。2018年1月2日,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供土协议,由吴某某负责向工地供土。3月1日,梁某甲见供土有利可图,为谋取利益,遂找到陈某某要求参与供土。陈某某、吴某某不同意,但梁某甲依然安排梁某乙负责船舶调度,并采取挖机堵路等方式强迫吴某某接受其参与供土。3月10日,梁某甲、吴某某各有一艘运泥船到岸,吴某某制止车队运梁某甲的土到工地,梁某甲、林某甲见此情况,便安排莫某某开挖机到码头至工地的必经之路上停下,造成码头的道路堵塞,以此威胁吴某某同意梁某甲向生态农业园二期工程供土。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梁某甲以先后2次堵塞码头道路,在第一次堵路派出所和相关人员介入处理后,第二次又采取继续堵路的方式,共强迫供土15174立方米(每立方米土价格3元人民币),造成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22元。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而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林某甲、梁某乙不起诉。

十五、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坡检诉刑不诉〔2020〕Z120号|2020.09.29

【案件事实】

梁乙组织在螃蟹收购领域强迫交易的事实。

1995年,梁乙带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甲、苏某、莫某、陈乙等人在江洪海域以“晒马”、恐吓等暴力相威胁手段来低价收购螃蟹。自1996年,梁乙等人在江洪镇码头旧冰厂附近一幢两层楼房为据点,以“**公司”为名号,梁乙组织、指挥其组织成员苏某、陈甲、吴某甲、肖某、陈乙、莫某等人以威胁、恐吓、打砸等暴力手段来达到垄断收购螃蟹牟取暴利的目的。1998期间,梁乙组织其“**公司”的成员及江洪海域的渔民、收购商等人到“金海岸酒家”开会。此后,梁乙组织以“**公司”的名义逐步垄断了江洪海域、码头的螃蟹收购市场。梁乙先后安排组织成员肖甲、徐某某、肖乙、吴某甲、吴某、招某、陈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陈丙等人担任“揽头”分组负责收购江洪海域廉江籍渔船的螃蟹;苏某、肖某丙、莫某、黄金诚等人担任“艇手”,主要负责开艇出海巡海、收购螃蟹等;黄某某、徐某某、陈某丁、莫某、陈某、林某、梁某、肖某甲、陈某甲、温某、温某某、林某等人主要负责跟艇出海巡海、收购螃蟹等。另外,梁乙还先后安排了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甲和陈甲、陈某乙、等人在岸上负责指导收蟹或充当“打手”等;梁丁等人主要负责带领被告人梁甲、肖某甲等一批妇女在岸上收蟹、过称、记账等;梁*主要负责管理账目、销售螃蟹、收付货款等,还先后安排了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和胡某某等人负责运输、销售螃蟹等。梁乙通过组织、指挥上述人员分工合作,采取威胁、恐吓、打砸等暴力手段,迫使在江洪海域采海的渔民、收购商等人将捕捞、收购回来的螃蟹按梁乙规定的低价卖给梁乙等人后,再根据梁乙规定的价格出售给广州、湛江等地的零售商,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1999年,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对梁乙组织的霸海行为进行调查。为逃避侦查,梁乙组织对外将“**公司”的名号隐晦为“公司”,不再悬挂“**公司”旗帜,但依然沿用之前的非法控制模式,以恐吓、打砸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控制江洪附近一带海域、码头的螃蟹收购市场。造成江洪海域的渔民、收购商无法自由贸易、被迫改行、收购商不敢来江洪收购螃蟹等恶劣后果。主要表现在:

(1)对廉江籍船家的控制。由于廉江船均为大船,捕捞量大,控制了廉江船就等于保证了螃蟹的主要来源。为了保证获取高额利润和震慑效果,“金海岸会议”后,梁乙组织通过威胁、恐吓、打砸等胁迫手段,强行要求廉江船等外地船插上“**公司”的黑色旗帜,在江洪及附近海域一带造成巨大的震慑效果,迫使被害人蔡某甲、蔡某、蔡某乙等渔民长期将捕捞回来的螃蟹低价交给梁乙组织的“揽头”统一收购,再由组织统一出售。对不服从梁乙组织控制的渔民则会遭到恐吓、殴打等。1995年的一天,梁以带领组织成员陈甲等人到被害人蔡某甲的船上“晒马”,威胁其他收购商不敢前来收购,迫使蔡某甲将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为了生计,蔡某甲被迫于1996年转去北海采海。直到2012年,蔡某甲又回到江洪海域采海时,梁乙指挥陈某甲等组织成员登上蔡某甲的渔船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蔡某甲按梁乙规定的价格将捕捞到的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

为了强化管理,梁乙规定组织的“揽头”不能越线收购,不能私自将螃蟹出售获利。1998年,“揽头”吴某某因私下将收购廉江籍渔船的螃蟹转卖他人获利,梁乙发现后,就组织、指挥邓某某等组织成员在江洪码头处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某开除出组织。对于得力的组织成员,梁乙则提升其在组织中的地位,如先后提升被告人苏某、陈某丙和莫某等人担任“揽头”,参与分组收购螃蟹。

(2)对乐民、江洪等地船家的控制。在对廉江船家进行控制的同时,为了确保绝对垄断江洪海域的螃蟹收购市场,梁乙组织指挥苏某和莫谋、陈某、李某某等组织成员对其他在江洪海域捕捞螃蟹的乐民、江洪等地的船家进行威胁、恐吓,迫使乐民、江洪等地的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等人将捕捞回来的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1998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梁乙指挥组织成员登上余某甲的渔船,威胁、恐吓余某甲,迫使余某甲按梁乙规定的价格将捕捞到的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

(3)对收购商的控制。由于梁乙等人的非法控制,导致在江洪进行螃蟹收购的商家的收入日益降低,为了摆脱困境,在江洪收购螃蟹的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等人违反梁乙组织的规定,偷偷收购廉江籍渔船的螃蟹或者不将螃蟹交给梁乙组织收购,结果遭到了梁乙组织、指挥被告人苏某等组织成员的威胁、恐吓与打砸,迫于无奈,杨某某等人只能将收购回来的螃蟹按梁乙规定的低价统一交给梁槐等人收购。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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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的一天,梁乙得知吴慢慢违反“飞越公司”的规定私自收购廉江船的螃蟹后,就带领了莫某等组织成员登上吴某某的鱼排处,威胁、恐吓吴某某,迫使吴某某按梁乙规定的价格将收购回来的的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

1998年的一天,梁乙组织、指挥肖某某、陈某等组织成员前往刘某某的鱼排处收购螃蟹,遭到了刘某某的工人陈某某等人的反抗,不同意将螃蟹交给肖某某、陈甲等人收购,后梁以就带领苏某等十几个组织成员去到刘某某位于湛江市遂溪县江洪镇的住宅处,将刘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已故)拖出门口处殴打,迫使刘某某按梁乙规定的价格将收购回来的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

1999年8月份的一天,梁乙得知戴某某私自收购廉江船期的螃蟹后,就带领苏谋等组织成员登上戴某某的船上,威胁、恐吓戴某某,并强行将戴某某的部分螃蟹扔到海里,迫使戴某某按梁槐规定的价格将剩余的几百斤螃蟹低价卖给梁乙等人。

1996年至案发,梁乙组织垄断江洪的螃蟹收购市场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其中2005年至2017年期间,梁乙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733575.51元。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认定梁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退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甲不起诉。

十六、杨某涉嫌强迫交易罪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霞检刑不诉(2020)25号|2020.01.22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17日,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东医科大学*医院签订《医院陪护服务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三年(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并设立办公室于广东医科*医院住院部一楼。2017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公司入驻湛江广东医科大学*医院经营过程中,为了业务顺利开展,犯罪嫌疑人陈某则伙同区域经理杨某、湛江项目经理冯某财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谢某乔、谢某浪、朱某才充当打手对长期务工在*医院骨科一区、骨科二区、神经内科一区、神经外科二区、老年科一区、老年科二区、产科的“黑陪”、“私陪”(指未加入*公司的陪护人员)利用殴打、恐吓、驱赶、滋扰等方式暴力清理,强迫在*医院的私陪人员加入其公司,不同意加入的每天向其公司上缴10元至20元的管理费。期间,经理冯某财指使主管谭某容、主管郑某燕、财务薛某尹、朱某才、谢某乔、谢某浪到各科室对不愿意加入公司和不肯上缴管理费的私陪人员进行辱骂、驱赶、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行清理。

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在广东医科大学*医院住院部9楼神经内科一区,被害人李强甲与*公司护工毛某华因出租陪人床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李某甲嘴部被毛某华打了一拳、被推倒地致腰部受伤。2019年3月12日8时许,在广东医科大学*医院住院部2楼老年科一区走廊通道处,被害人何某海因不肯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与经理冯某财发生纠纷后,遭冯某财、朱某才、谢某乔、谢某浪等人殴打,经鉴定何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李某美、牟某昌、梁某玉等人不肯上缴管理费被驱赶出*医院住院部。林某娟、柳某玲、彭某文等私陪人员被迫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某娟已向公司上缴2595元的管理费,柳某玲已向公司上缴3000余元的管理费,彭某文已向公司上缴3000余元的管理费,潘某妙已向公司上缴300余元的管理费,罗某华已向公司上缴200元左右的管理费等等。为进一步对私陪人员的清理,*公司利用业务科室设置门禁,医院方派驻保安配合公司人员对进出口严关把守,配合*公司清理私陪人员。另外,*公司还向住院患者家属自带陪人床收取每晚3元的管理费及在*医院产科垄断护理垫及成人纸尿裤的销售业务,护理垫的牌子为冰点激情、成人纸尿裤的牌子为康婶及健妮娃。私带陪人床管理费由*公司护工刘某花、刘某兴负责收取,共收取约1000元人民币。经统计,2017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公司驻广东医科大学*医院开展的陪护业务总收入521598.6元。

在本案中,以犯罪嫌疑人陈某则为首,区域经理杨某、项目经理冯某财、主管谭某荣、主管郑某燕、财务薛某尹等多名重要成员基本固定,设立固定办公处纠集一起在医院陪护行业大肆牟取非法利益。在广东医科大学*医院住院部老年科、骨科等科室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有明显管理人员和固定的分工,有预谋实施犯罪。为顺利实施强迫交易,陈某则还安排了谢某乔、谢某浪、朱某才等人充当打手,暴力清理在医院的“私陪”,并对不肯加入*公司的私陪人员收取管理费。综上,本案具有作案人员的多数性、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一定的组织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嫌疑人陈某则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杨某、冯某财、谭再荣、郑某燕、薛某尹、朱某才、谢某乔、谢某浪是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

【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认定杨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十七、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小燕)(公开版)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霞检刑不诉〔2020〕23号|2020.01.22

【检察院认定事实】

被告人陈某则与冯某财通过挂靠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东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签订《医院陪护服务合同书》,并设立办公室于**医院住院部一楼,其中陈某则作为**公司**医院项目合伙人、股东参与分红,冯某财任项目主管。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公司入驻**医院经营过程中,为了有效清理“黑陪护”、“私陪护”(指未加入**公司的陪护人员),达到垄断**医院陪护市场的目的,陈某则与冯某财雇佣谢某乔、谢某浪、朱某才作为协管人员陪同陪护主管被告人谭某容、被不起诉人郑某燕、财务薛某尹(已被决定不起诉)巡查病房及看守门禁,对长期在**医院骨科一区、骨科二区、神经内科一区、神经外科二区、老年科一区、老年科二区、产科务工,没有加入**公司的“黑陪护”采用殴打、恐吓、驱赶、滋扰等方式,强迫他们加入其公司,不同意加入**公司的“黑陪护”每天向其公司上缴10元至20元的管理费,否则不能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期间,李某美、牟某昌、梁某玉等人因不肯上缴管理费被驱赶出**医院住院部;林某娟、柳某玲、彭某文等“黑陪护”被迫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某娟已缴2595元、柳某玲已缴3000余元、彭某文已缴3000余元、潘某妙已缴300余元、罗某华已缴200元等;不同意加入**公司的“黑陪护”代某三、杨某青(3次)、李某英(310元)、潘某青均被收过管理费。

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在**医院住院部9楼神经内科一区,“黑陪护”李某甲与**公司护工毛金华因出租陪人床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嘴部被毛金华打了一拳,后被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2019年3月12日8时许在**医院住院部2楼老年科一区走廊通道处,“黑陪护”何某海因不肯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与被告人冯某财发生纠纷,遭被告人冯某财、谢某乔、谢某浪、朱某才殴打,经鉴定何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更进一步对私陪人员的清理,**公司利用业务科室设置的门禁,对进出口进行把守,不允许“黑陪护”进入病房。另外,**公司还向自带陪人床的住院患者家属收取每晚3元的管理费及在**医院产科垄断护理垫及成人纸尿裤的销售业务。自带陪人床管理费由**公司护工刘某花、刘某兴负责收取,共收取约1000元人民币。经统计,2017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广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驻广东医科大学**医院开展的陪护业务总收入521598.6元。

在本案中,以被告人陈某则、项目经理冯某财为首,主管谭某荣、主管郑某燕、财务薛某尹等多名重要成员基本固定,设立固定办公处纠集一起在医院陪护行业大肆牟取非法利益。在广东医科大学**医院住院部老年科等科室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有明显管理人员和固定的分工,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为顺利实施强迫交易,陈某则还安排了谢某乔,谢某乔安排谢某浪、朱某才,配合谭某容等陪护主管对不肯加入**公司的“黑陪护”使用暴力及软暴力方式收取管理费。综上,被告人陈某则、冯某财、谭某容、谢某乔、谢某浪、朱某才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医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郑某燕谢作为主管妇科、骨科的陪护主管对清理私陪护的过程知情,但其没有对私陪护进行恐吓、威胁,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燕不起诉。

书法:善辩为雄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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