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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青年网2024年11月16日发布: 修订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间版」

作者:郭田丽 |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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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晓雨 夏伟 等 天同律师事务所

悄悄的,悄悄的,他来了,在债权人、债务人、法律人的忐忑中,他来了。是的,他就是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司法解释解决老问题,引出新问题,当然需要新解读。为了让大家早日理解新规,我们整理出这份“民间版”的理解与适用,供大家望梅止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Q1:什么是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有什么区别?

A:民间借贷是各类非金融机构法人和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相互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借款还息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后者的出借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授权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Q2: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A: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又具体可以分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两大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一般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Q3: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能参照吗?

A:尽管《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排除金融机构贷款的适用,《九民纪要》也规定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实践中,不少法院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调减。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Q4:借据、收据、欠条有什么区别?

A:借据: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收据: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欠条: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欠条一般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

与借款合同、借据等不同,欠条所表明的欠款内容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借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则一般不用担心诉讼时效经过;但如果持有的是欠条,则可能从欠条落款日期起算还款的诉讼时效。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Q5: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A: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可以是出借人所在地或借款人所在地。如果出借人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款人所在地(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如果借款人未还款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出借人所在地(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Q6:不是不告不理吗,法院为什么可以(应当)追加共同被告?

A:本条在法理上有一定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本条有所突破,我们认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借款人与保证人是主从债务关系,只审从债务而不审主债务恐会留下“后遗症”。同时,在必要时赋予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权力也更节约时间,节省司法资源。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Q7:本条在原规定的非法集资后增加了一个“等”字,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主要可能涉及哪些犯罪?

A: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

Q8:本条第二款中“同一事实”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

A:对同一事实如何认定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九民纪要》第128条对什么叫“不同事实”作出了规定,指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不同事实。由此可以反推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才是同一事实。简单来说可以这样判断:被告为犯罪行为人,原告为受害人,就是同一事实。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Q9:能否举例说明本条中的“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A:例如,借款人为筹集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借款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显然涉嫌犯罪,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Q10:能否举例说明本条中“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A:例如,出借人起诉担保人,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对担保人是否参与犯罪、是否知道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难以查清,认为有必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应当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Q11:按照本条受理之后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A:民刑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如果不属该条情形,则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Q12:自然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出借,合同是否成立?

A: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才成立,仅仅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出借时,合同尚未成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条即根据《民法典》的变化进行了修改。

Q13:借款合同成立之后就生效了吗?

A: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大多数时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成立之时亦为生效之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Q14:当事人另有约定可能有哪些情形?

A:当事人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借贷合同自借款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时生效,或约定借款合同自2021年1月1日生效等。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15:《民法典》已出台,为什么还引用《合同法》的规定?

A:《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才施行,在《民法典》正式施行时《合同法》同时废止,目前只能引用《合同法》条文。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16:向职工筹集资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A:非法集资是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集资行为,而通过内部借款的方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是向特定多数人集资,且一般将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Q17: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A:并不当然无效。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从民法上看也属于“欺诈”的范畴,只不过是性质恶劣、超过了刑法容忍限度的欺诈。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的合同。在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及本规定第14条的合同无效情形时,才是无效合同。

Q18: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人还承担责任吗?

A: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除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外,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有:担保人疏于对主合同有效要件的审查,却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促成作用的;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事实是明知的,仍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Q19:本条第(一)项去掉了“高利”与“知情”两个要件,有什么影响?

A:本条第(一)项修订之前的文本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次修改后非法转贷行为无需再满足“高利息”和“借款人事先知情”两个要件,是对非法转贷行为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制。据此,只要是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转贷给他人而订立的合同,无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也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情,均为无效。本次修改大幅降低了非法转贷行为的门槛,也显示了监管层遏制非法转贷行为的强硬态度。

Q20:本条第(三)项是否针对“职业放贷人”,如何判断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A:本项是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民事上对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但可参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Q21:能否举例说明基础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不同的情形?

A:在现实中,因为欠条、借条的内容直观明了,以民间借贷形式来确认在买卖、承揽、损害赔偿、股权转债权等行为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非常普遍;与此相对应,利用买卖、承揽等基础关系订立合同而实质为民间借贷的情况也非常常见。

例如,当事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后,买方通过向卖方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又如,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生效。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Q22:原告仅举示债权凭证而未举示转账证据,被告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A:不是的。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被告既不抗辩已还款也不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Q23:原告仅举示转账凭证而未举示债权证据,被告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A:不是的。因为有款项的实际转移行为,故被告应当提出反驳,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反驳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仍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Q24:原告未到庭,但其代理人到庭时,能否适用本条?

A: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原告是指原告本人,不包含原告代理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量当事人主张口头订立合同、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借款或还款,此时,人民法院需对合同订立和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在场人员、资金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案件细节进行审查。而这些事实只有双方当事人最清楚,只有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接受质询和询问才能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而代理人并非这些事实的亲历者,对案件细节也无法完全掌握。因此,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让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包括原告代理人。此外,如果原告包含了代理人,则两者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Q25:针对第(六)项,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编造虚假争议,是否可以蒙混过关?

A:难以蒙混过关。当事人不发生争议的原因往往是起诉借贷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难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则通过自认的方式减轻或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如双方想规避此条,被告虚假地提出争议,就会导致原告难以尽到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Q26:为什么不允许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撤诉?

A:当事人的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是为了规避法律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允许。

此外,人民法院还有以下考量:第一,人民法院在不予准许撤诉的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不可能再另行起诉,从而断绝了其利用司法审判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第二,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预交的诉讼费不退还,从经济上可以惩罚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第三,还可以进一步对其进行制裁,打击虚假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27:债权凭证上如何标示保证人才有效?是不是标示为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

A:可在债权凭证上单列保证人一栏(如为连带保证的,可注明为“连带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在该栏上签名、盖章。标示为保证人后,还应当符合保证有效要件,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28:网络贷款平台有哪些?

A:此处的网络贷款平台仅指P2P网络借贷平台。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29: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钱归自己使用,单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A: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应由企业来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Q30:借款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出借人没有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但与借款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A: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出借人与借款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Q3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为何法院不支持利息?

A:首先,从法律位阶角度出发,基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尚未生效的《民法典》亦延续了该规定,《民间借贷新规》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其次,该规定的立法考量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故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Q32: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什么?

A: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是大家通常说的LPR(Loan Prime Rate),是我国利率改革的产物,替代了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他约定贷款利率通常以此为基础加减点确定。目前,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类。

Q33:LPR在哪里查询?

A:当事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http://www.chinamoney.com.cn)和中国人民银行(http://www.pbc.gov.cn)网站查询,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

Q34: 听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统一调整为15.4%了,这是真的吗?

A: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15.4%只是新规发布当日的标准,即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而司法保护上限因合同成立时间不同而不同。

Q35: 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息15.4%,双方约定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之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借款合同的利率能高于15.4%吗?

A: 严格按照本条表述是不能的,本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不予支持,即合同成立时锁定了利率上限,不能再调整。

Q36:本条还有哪些新变化?

A:2020年8月20日前,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稳定的“两线三区”格局:年利率24%以下是法律保护区;年利率36%以上是无效区;24%到36%之间是自然债务区,即未支付的不支持,已支付的不返还。2020年8月20日后,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只存在一条“浮动的线”: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以下部分是法律保护区,超过部分系无效区。如果债务人以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要求返还,债权人要主张其为自然之债不予返还,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Q37:什么叫“砍头息”,有哪些表现形式?

A: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预先在提供的贷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或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实践中的“砍头息”非常隐蔽,贷款人会以收取会员费、手续费、服务费、担保费、咨询费等名义预先扣减部分利息。

Q38:只有借款当天扣减的利息才能被认定为“砍头息”吗?

A:不是。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出借后一两天即提前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这部分资金的期限利益。这种情形虽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对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的纵容。所以,对借款后很短期限内即返还的部分,一般也会被认定为“砍头息”。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39:2020年8月20日,我(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一年需更新一次借条,将欠付利息纳入本金继续计息,利率不变,请问这种做法合法吗?

A: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设例中,约定的20%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订立时的利率上限15.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46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Q40:2020年8月20日,我(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一年需更新一次借条,将欠付利息纳入本金,利率不变。六年后,出借人要求我一次性支付973万元利息,我应当支付吗?

A:本案中,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即15.4%,借款人应支付的最高借款利息和:最初借款本金1000万元×15.4%×6=924万元。超过924万元部分无效,借款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41:什么是逾期利率?

A:逾期利率又称罚息,指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逾期后需要支付利息的标准。

Q42: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应如何主张逾期利息?

A:原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尽管《民间借贷新规》删除了6%的利率标准,但仍规定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我们倾向于认为出借人现仍可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主张逾期还款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43: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因偿还金额与出借人发生争议,并未实际支付,在借款人提出清偿与实际清偿这段期间内的利息怎么计算?

A: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 故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Q44:目前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涉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按什么标准计算?

A:新规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自2020年8月20日后,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已经被修改,债权人要求继续按照24%标准计息没有了法律依据。我们研究认为,按照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四倍来确定此后的利息较为合理。

Q45:2019年8月20日前没有LPR怎么办?

A: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计算。

Q46:我是债权人,借钱给别人,法院判决债务人按照24%年利率还钱,现在我申请执行,执行的利率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民间借贷新规》对我的案件有影响吗?

A:没有影响。执行利率依然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

Q47:我是债务人,有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36%,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大部分借款,若债权人2020年8月20日后起诉,我可以主张对全部借款(包括已还部分)按照《民间借贷新规》的标准计算吗?如果按照新规标准计算偿还多了,可以要求返还吗?

A: 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新规的标准计算,还多了可以要求返还。根据本条,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都应适用新规。

以上是我们的理解。但整理仓促,难免错漏。有争议处,大家还是静待“官方版”理解与适用吧。同时,这份“民间版”理解与适用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我们欢迎大家一起加入,共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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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范栩君,资深科技记者,专注于人工智能和数字化转型领域的报道。

最新评论

韦洪 2024-11-15 17:15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IP:29.95.6.*

莎斯琪亚·罗森道尔 2024-11-15 24:15

民事上对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但可参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IP:74.18.1.*

段超荣 2024-11-15 16:21

根据本条,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都应适用新规。

IP:4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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